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2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景翔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9時10分, 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總店」,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南陽郵局(下稱北港南陽郵 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 ,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宏偉」所指定之「王先生」收受,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宏偉」上開帳戶之密碼。而「 王先生」、「宏偉」或轉得人取得蔡景翔提供之北港南陽郵 局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分別佯以友人名義 撥打電話予黃素香詐稱因急需週轉欲向其借款云云,及在「 旋轉拍賣」社群網站,佯以網路賣家名義,刊登販售二手手 機之不實廣告,致黃素香聽聞及邱詩雨瀏覽該廣告後均陷於 錯誤,黃素香乃於同年月19日12時37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 號之臺中水湳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 ,000元至蔡景翔之北港南陽郵局帳戶,而邱詩雨亦於同日11 時5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7-11便利 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200元至同一帳戶後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蔡景翔即以此方式幫助該 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黃素香、邱詩雨發現受 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景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素香、邱詩雨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 ㈢被告所申辦上揭北港南陽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 詢清單、「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2 人提供之匯 款收據、警示帳戶通報表各1 份。
㈣被告行動電話LINE訊息擷取照片11幀。
㈤告訴人邱詩雨行動電話LINE訊息擷取照片12幀。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 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前揭「宏偉」、「王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素香、邱 詩雨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生」及所其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向告訴人黃素香、邱詩雨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 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 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素香、邱詩雨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郵 局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且造成前揭告訴人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 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而受有利益之證據,尚不能認 為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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