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55號
TYDV,106,婚,755,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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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755號
原   告 黃仁忠 
被   告 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2 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3 月8 日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85年間購置位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住家,然兩造於93、94年間感情生變,被告曾表 達欲離婚之意及要求原告搬離上開住家,故原告於95年暫時 搬離上開住家,兩造分居迄今12年,故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 語。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明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原告現居地 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2 樓,然原告於本院訊問 時表明:兩造結婚時一起居住在高雄地區,95年分居後,原 告先搬到臺北短暫居住,又於95年間搬到桃園地區居住到現 在。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地區,會在桃園提訴訟,是 因為擔心被告家人對離婚訴訟的反應很大等語,並有原告之 戶籍遷徙紀錄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提出書狀表明請求本案 能在高雄地區調解,並於電話中陳稱兩造婚後住在高雄苓雅 區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 、分居原因事實發生地點均在高雄地區,桃園僅係兩造分居 狀態持續中原告另覓之住所點,並非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 故本件離婚訴訟因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及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皆在兩造婚後高雄地區之共同住所,應專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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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