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4號
MLDM,105,訴,454,201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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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浩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378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6號、105 年度偵字
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旻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二、黃旻浩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旻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交易 之對象及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過程,將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徐榆程1 次、 魏梅青2 次、廖鴻忠2 次以營利之,共計5 次。二、黃旻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 具,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苗栗 縣○○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之居所,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 公克)予陳俊偉。嗣員警依法對 黃旻浩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旻浩上 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黃 旻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二「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二「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黃旻浩固坦承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徐榆程魏梅青廖鴻忠等人所持用之門號聯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附表一 編號1 :這次通聯是徐榆程打電話向伊要毒品,但伊沒有毒 品,有轉告陳俊偉說徐榆程需要毒品,當時伊載陳俊偉跟徐 榆程的朋友徐智鴻去臺中國碩電子遊戲場打電動,陳俊偉就 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徐智鴻,請徐智鴻轉交給徐榆程,伊有 看到;㈡附表一編號2 :當天魏梅青打電話給伊要買毒,約



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但因為他沒有錢,伊就沒有賣給他, 伊也沒有東西賣給他,(後改稱)當天伊有打給陳俊偉,但 因為陳俊偉不在苗栗,所以沒有交易;㈢附表一編號3 :這 次是魏梅青有打電話給伊,後來直接到伊住處,要跟伊買毒 品,當時剛好陳俊偉在伊住處,伊就問陳俊偉要不要賣毒品 給魏梅青,之後是由陳俊偉賣毒品給魏梅青,陳俊偉把毒品 拿給魏梅青,但是魏梅青沒有把錢交給陳俊偉,魏梅青說要 先欠著,當時伊有在場;㈣附表一編號4 、5 :該2 次廖鴻 忠打電話給伊,之後來伊住處找伊聊天,均沒有毒品交易云 云。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榆程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7分49秒許及同日晚間 10時15分2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徐榆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嗣 在徐榆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與徐榆程 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 50頁背面至51頁、第105 頁),並據證人徐榆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816號卷㈠第242 、244 至246 頁, 偵字1378號卷㈠第2 頁背面),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 第5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渠等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54 頁),與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徐榆程於警詢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徐智鴻認識黃旻浩 ,員警所提示10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7分及同日晚間10時 15分之通話譯文,係伊向黃旻浩購買毒品之譯文,當天伊本 來是想去苗栗跟黃旻浩買毒品,但是車子壞掉了,所以打給 黃旻浩叫他帶毒品過來臺中,之後在伊住處即臺中市○○區 ○○街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價格向黃旻浩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多重,跟黃旻浩購買後剩餘的 毒品,都已被警方扣押等語(見偵字1816號卷㈠第241 至24 8 頁),及偵訊中證述:伊與黃旻浩105 年1 月7 日的通聯 就是與黃旻浩討論交易毒品之事,伊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 10時20分許,向黃旻浩購買1 萬元的安非他命,當天因為伊 車子壞掉了,是黃旻浩將毒品送到伊太平的住處。昨日警方 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即是本次向黃旻浩購買吸食剩下的等語 (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 頁背面)。又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榆程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字1378號卷㈡第54頁),證人徐榆程於下午2 時17分49秒之



通話中即先詢問被告是否前來臺中,且稱車子壞了,嗣由徐 智鴻代徐榆程接聽電話,請被告前來臺中找徐榆程,被告並 回應稱其現正在臺中,要先去(監獄)面會,嗣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24秒,被告再撥打電話給徐榆程表示其已到達徐榆 程住處,徐榆程再開門讓被告進入住處等情,核與證人徐榆 程上開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通話內容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通話結束後,黃旻浩確有至 徐榆程上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此 外,證人徐榆程亦確遭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3. 65公克),且其經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證人徐榆程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而有取 得毒品之需求,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16 號卷㈠第250 至256 頁,同偵卷㈡第291 、292 頁)。再者 ,被告於偵訊中亦即自承:「(問:105 年1 月17日,徐榆 程是否也有向你買1 萬元的安非他命,但因為他的車子壞掉 了,你就將安非他命送到他太平他的住處?)是。我當天剛 好到台中監獄看兒子,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之後說要 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105 頁),與證人 徐榆程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足認被告確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徐榆程,至為甚明。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 證人陳俊偉、徐智鴻為證人,然查,證人陳俊偉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105 年1 月初有一天,伊跟黃旻浩約好去臺中國碩 打檯子,伊去找黃旻浩的時候,徐智鴻也在場,因為伊跟徐 志鴻坐後座,徐智鴻有問伊有沒有帶毒品,他臺中的朋友要 ,伊就拿帶在身上的6 公克毒品在車上交給徐智鴻,叫徐志 鴻收5,000 元回來,到了臺中,徐智鴻拿了毒品就沒回來了 ,徐智鴻臺中的朋友是誰伊不曉得,黃旻浩有沒有另外賣毒 品給徐榆程伊不知道,伊不是黃旻浩的毒品來源,伊知道徐 榆程這個人,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背面,第 120 頁背面、第121 頁),另證人徐智鴻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述: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伊在臺中有跟黃旻浩通電話,黃 旻浩在苗栗,因為徐榆程託伊回苗栗幫忙處理車子的事,伊 於傍晚4 到6 點間回到苗栗,差不多6 點的時候在苗栗碰到 黃旻浩,伊於晚上10點半左右到黃旻浩住處,遇到陳俊偉與 黃旻浩約好要去臺中國碩電子遊藝場玩,伊便搭黃旻浩開的



車一起南下,還沒上車時,陳俊偉有交給伊1 包東西,要伊 轉交給徐榆程,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4至78頁背面);復改稱:105 年1 月7 日下午伊跟黃旻浩 約在臺中監獄,伊跟黃旻浩都要在監獄面會,伊有見到黃旻 浩,有請黃旻浩去找徐榆程談車子的事情,面會完伊跟黃旻 浩分別離開,伊先回公司再回苗栗,晚上快10點的時候,黃 旻浩再開車載伊跟陳俊偉去臺中國碩,晚上10點多,陳俊偉 有拿東西叫伊轉交給徐榆程,叫伊收1 萬元,但因為東西太 少,就沒有轉交給徐榆程,過了好幾天之後,伊有跟陳俊偉 說東西沒有拿給徐榆程,因為東西不夠,陳俊偉最後有降5, 000 元,105 年1 月7 日晚上,伊有跟黃旻浩、陳俊偉一起 去徐榆程那裏,到臺中後,陳俊偉在國碩電子遊藝場的地下 停車場,就把要賣給徐榆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要伊轉 交給徐榆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至83頁背面);再 改稱:105 年1 月7 日下午伊跟徐榆程人都在臺中太平的宿 舍,下午2 時17分許,伊與黃旻浩通完電話後,伊遭徐榆程 責備沒有處理好車子的事情,伊遂於下午約3 點左右,到臺 中監獄停車場找黃旻浩,請他盡速出面與徐榆程協商車子的 事情,並告知黃旻浩徐榆程要跟他拿東西;伊後來約4 、 5 點左右回苗栗,晚上9 點多過去黃旻浩住處時,遇到陳俊 偉,他們說要去臺中國碩電子遊藝場打檯子,伊就搭乘黃旻 浩駕駛之車輛一起去臺中,在車上的時後,陳俊偉有拿1 包 東西給伊,要伊轉交給徐榆程,當時伊大約知道那包是甲基 安非他命,伊從國碩離開後,就回去太平的宿舍找徐榆程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至90頁);嗣改稱:伊從國碩離 開後,就將手機關機,在臺中街上逛,沒有去找徐榆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0頁)。勾稽證人陳俊偉、徐智鴻前開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交付毒品細節均不相符,更遑論證人徐智 鴻於同一次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矛盾、顯有重大歧異,是認 證人陳俊偉、徐智鴻前開證述,難以採信;又被告於105 年 1 月7 日晚間10時15分許已前往證人徐榆程之住處,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基地台顯示之位置可證(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 54頁),尚無可能同時與前開證人陳俊偉、徐智鴻稱在遊戲 場把玩電動,是被告前開辯詞,當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梅青部 分:
⒈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53分40秒、下午6 時16 分53秒、下午6 時24分39秒許,及於同年3 月2 日下午4 時 37分36秒、下午6 時52分33秒、晚間8 時18分20秒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梅青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嗣於105 年2 月4 日下 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前,與於同年3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市 ○○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之居所,均有與魏梅青見面等 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49頁背 面至50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並據證人魏梅青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01 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同偵卷㈡第197 頁背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第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及渠等於105 年2 月4 日、同年3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見偵字1816號卷㈡ 第275 、276 、281 、282 頁,偵字1378號卷㈠第206 頁、 ㈡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與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魏梅青於警詢中證稱:伊跟黃旻浩於105 年2 月4 日及 同年3 月2 日之通聯,是要跟黃旻浩相約見面購買毒品之對 話,電話內沒有使用暗語,約見面就知道要交易毒品,於10 5 年2 月4 日當日伊在苗栗法院附近,與黃旻浩相約在法院 前路邊,伊係騎車過去,電話結束後伊就到了;伊係以3,00 0 元之價金向黃旻浩購買1 包重約4 公克之安非他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交易有成功,另外於同年3 月2 日與 黃旻浩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騎機車到黃旻浩位於苗栗市新 東街巷內某棟公寓4 樓找黃旻浩,以3,000 元之價金向黃旻 浩購買1 包重約4 公克之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該次交易有成功,伊不知道黃旻浩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字 1378號卷㈠第199 至202 頁),及偵訊中結證:伊確實有向 黃旻浩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情形如警詢筆錄所述;那些通 聯確實是伊要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之後也有交易 成功,第一次是於105 年2 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法院 對面的全家前面,有以3,000 元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第 二次係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黃旻浩位於新 東街的租屋處,以3,000 元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28 頁背面,同偵卷㈡第197 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黃旻浩沒有仇恨過節、金錢 糾紛,有跟黃旻浩買2 次毒品,也有把錢給他,拿到的毒品 伊有施用,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 面至第100 頁);是據證人魏梅青前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 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觀之



證人魏梅青與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及同年3 月2 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附表三編號2 、3 )可見,渠等確實係相約於 本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被告之住處見面,足見證人魏梅青所 證非虛。又證人魏梅青於105 年3 月9 日經警採尿送驗後, 尿液中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證人魏梅青 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而有取得毒品之需求,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8號卷㈠第209 至214 頁, 偵字第1816號卷㈡第287 至288 頁),另被告亦於偵查中自 承:確有於105 年2 月4 日因毒品之事,至前開便利商店與 魏梅青見面,及於同年3 月2 日,魏梅青有至其住處向其拿 取毒品乙情(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同偵卷第104 頁背面),而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 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 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 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魏梅青及被 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魏梅青為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 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 證人魏梅青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 梅青之犯行。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以上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魏梅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法院前面跟黃旻浩拿過 2 次毒品,1 次有拿到,另1 次沒拿到,有拿到的毒品的是 2 月4 日,另一次沒有拿到毒品,那次被告有打電話給綽號 「戽斗」(即陳俊偉)的朋友,他朋友說沒有在苗栗,就沒 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93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 第97頁、第98頁、第99頁及背面),另證人陳俊偉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有一次黃旻浩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與魏梅青人在法 院前面全家便利商店,魏梅青想以賒帳3,000 元方式向伊購 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伊人在外地,就沒有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2 頁背面、123 頁及背面、第126 頁背面至12 7 頁及背面)。是據上開證人魏梅青、陳俊偉之證述可知, 證人魏梅青與被告相約於法院共2 次,1 次有取得毒品,而



另1 次未取得毒品,而未取得毒品之原因係因被告於聯絡其 友人「戽斗」即同案被告陳俊偉後,因陳俊偉不在苗栗未能 取得毒品,然而,被告與證人魏梅青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 6 時24分39秒許最後一次通聯結束後,被告其後即未撥打任 何電話予證人陳俊偉,而被告與證人陳俊偉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間,於105 年2 月4 日亦未有任何通聯紀錄,有 被告與證人陳俊偉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8號卷 ㈡第131 頁),足見證人魏梅青所證於法院前未能向被告取 得毒品該次,並非係105 年2 月4 日交易之日,而係於不詳 時間為之;再者,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59分49秒 許,另有以其前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俊偉,並向證人陳 俊偉詢問、表示「你回到了(苗栗)嗎」、「沒有東西(應 指沒有毒品之意)」等語,並經證人陳俊偉回應稱「沒有, 你直接上來頭份,我直接上去有東西」、「我也沒有在苗栗 」等語,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8號卷 ㈡第131 頁),是參酌上開105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59分4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辯稱有撥打電話詢問陳俊偉 是否有在苗栗等情相符,然參酌其斯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係於苗栗縣後龍鎮,而非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即本院地址 ),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應屬記憶混淆,並無可採。 ②證人魏梅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伊去黃旻浩住處,遇 到陳俊偉在黃旻浩住處吃東西,伊就問黃旻浩有沒有安非他 命,後來是陳俊偉拿了1 包毒品給伊,伊就向陳俊偉以賒帳 3,000 元方式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總共向黃旻浩買過 3 次安非他命,有1 次錢賒帳沒有付,就是上述伊去黃旻浩 住處,後來是陳俊偉賣給伊的那1 次,具體日期是哪天伊忘 記了,但這種情況只有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93頁 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8頁、第99頁及背面),另 證人陳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伊大概晚上9 、10點 買消夜過去黃旻浩家裡吃,之後魏梅青才來黃旻浩家,原本 魏梅青想跟黃旻浩以賒帳3,000 元方式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 命,但黃旻浩沒有貨,魏梅青就問伊,伊就把毒品拿出來賣 他,但是他用欠的,當場沒給錢,之後過好久才跟魏梅青收 到1,000 元,這種情況只有過1 次,黃旻浩有沒有另外賣毒 品給魏梅青,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背面、第 127 頁、第130 至131 頁)。是據證人魏梅青、陳俊偉上開 證述可見,陳俊偉確有於某日晚間9 、10時許,在被告前開 住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魏梅青,價金由魏梅青賒欠未當場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此次陳俊偉販賣毒品予魏梅青乙情,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梅青,並 收受魏梅青交付之價金之事實,交易時間與情節均不相同, 被告混淆二事以資抗辯,顯無可採;至證人陳俊偉是否另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被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何智華,待證事項係證明魏梅青所述不可採,然 查,證人魏梅青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卷證資料相符,且 何智華與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嫌並無關聯,爰認無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忠部 分:
⒈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14分37秒許,及於同年 月24晚間7 時24分5 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廖鴻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對話,嗣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翌日(24日 )晚間7 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之居所,均有與廖鴻忠見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並據證人廖鴻忠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43 頁背面 至第244 頁、第266 頁及背面),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 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渠等於105 年2 月23日 、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即附表三編號4 、 5 所示,見偵字1816號卷㈡第281 、282 頁,偵字1378號卷 ㈡第59頁及背面),與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廖鴻忠於警詢中證稱:伊跟黃旻浩於105 年2 月23日、 24日之通聯,是要跟黃旻浩相約見面購買毒品之對話,電話 內沒有使用暗語,伊先以電話聯絡後去他家找他,再當面問 黃旻浩,105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29分許,伊騎機車前往黃 旻浩位於苗栗市新東街之住處,以1,000 元購買1 小包約0. 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39分 許,伊有騎機車前往黃旻浩位於苗栗市新東街之住處,以1, 000 元購買1 小包約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 1378號卷㈠第243 頁背面至244 頁),及偵訊中結證:伊於 105 年2 月23晚間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 ,均有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伊都是直接到黃旻浩家 中,均以1,000 元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 字1378號卷㈠第266 頁背面)。是據證人廖鴻忠前開證述, 前後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而觀之證人廖鴻忠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3及同年月2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編號4 、5 )可見,渠等確實 係相約於被告上開住處見面,足見證人廖鴻忠所證非虛。又 證人廖鴻忠於105 年3 月9 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亦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證人廖鴻忠確有吸食毒 品之惡習而有取得毒品之需求,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1378號卷㈠第250 至255 頁、偵字第1816號卷 ㈡第289 、290 頁),另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問:是 否認識廖鴻忠?)認識;(問:是否於105 年2 月23日23時 30分,在你租屋處,以1000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是 。我也是幫忙調貨。(問:是否於105 年2 月24日19時40分 ,在你租屋處,以1000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是。我 也是幫忙調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105 頁 ),而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 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 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 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廖鴻忠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廖鴻忠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 以行動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 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 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廖鴻忠此部分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鴻忠之犯行。至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榆程、魏 梅青廖鴻忠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榆程魏梅青廖鴻忠,及 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予陳俊偉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旻浩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 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 日苗檢鈴恭 105 偵1816字第26123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 ,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之適用;另就轉讓禁藥罪是於藥事法所規範,於本件優 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適用,縱被告就此部分偵審均坦承 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旻浩明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行為實有不該,暨衡以被告 分別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節,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犯行 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 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 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
三、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 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1 張)1 支,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應分別依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販賣 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於



被告黃旻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四、又被告黃旻浩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夾鏈袋共5 包,係被告用以注射毒 品及分裝合法藥品所用,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字第13 78號卷㈡第45頁),爰均不予沒收。
六、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旻浩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 榆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於104 年中某日,在被告黃旻浩前開居所,由被告黃旻浩 販賣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榆程,並收受徐榆程交 付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廖鴻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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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