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4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務 人 賴思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賴思靜於85年9 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3 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514,957 元正未給付,其中167,846 元為消費款;347,11
1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
3 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無。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3401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賴思靜 │99年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67846│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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