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賴宏信
相 對 人 賴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653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808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即聲證二)所示之共同壁及鋼骨樑柱,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 院107年度中簡字2458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69808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上如附件(即聲證二)所示之共同壁及鋼骨樑柱 (下稱系爭共同壁及鋼骨樑柱)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債務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宏信(即本件聲請人) 等人就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位置,詳如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上之房屋 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系爭 共同壁及鋼骨樑柱其所有2分之1之所有權,現已提起第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中簡字2458號審理中等情, 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2458號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系爭執行卷宗及107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結果,相對人所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共共同壁及鋼骨樑柱部分,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明文參照,此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 依據。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580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653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343.2元/㎡5㎡年息10% 審理期間(2+10/12)=14,653元(元以下4捨5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4,653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