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更一字,107年度,4號
TCEV,107,中簡更一,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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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謝逸騰 
被   告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宗 
被   告 劉詩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列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為被告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專業勞務應有之京漢國際驗證有 限公司二分之一股份依民法第182條新臺幣金額50萬元,並 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原審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卷第1頁)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劉詩宗為被告,迭次變更聲明, 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為:1、被告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 司)應返還II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2、被告京漢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 聲明為:1.被告劉詩宗應返還IC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2.被 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詩宗於99年6月間,邀



請原告參與被告京漢公司之成立,並委任原告處理被告京漢 公司籌備設立事宜及洽談尋找ISO系統驗證之代理權,約定 每月報酬30,000元。然被告京漢公司卻始終以尚無營業利益 為由,未依約給付原告每月30,000元之約定報酬(按:原告 自99年6月至101年4月間之每月報酬3萬元部分,原告前已另 案對京漢公司起訴,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6號案件判決 )。原告向登記在韓國的「國際產業認證有限公司」(Inte rnationalI nd ustrial Certification Co.Ltd.,簡稱IIC 公司)洽談,最後由被告劉詩宗代表被告京漢公司與韓國II C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簽約,京漢公司經營的業務包含管理 系統的驗證業、度量衡器證明業,原告洽談之結果,讓京漢 公司取得IIC的ISO代理權,讓京漢公司得以在台為ISO的驗 證、發證,讓京漢公司產生產生營業利益,被告劉詩宗曾承 諾會給原告京漢公司出資額二分之一。原告洽談爭取ISO代 理權,應可取得京漢公司之技術股。系爭ISO代理權為原告 洽談而來,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劉詩宗於 104年4月30日以後,仍依系爭ISO代理權進行驗證、發證之 活動,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漢公司或 被告劉詩宗將系爭ISO代理權返還原告。
㈡被告劉詩宗於99年10月間承諾原告會給原告京漢公司股權之 一半,作為原告技術股出資額。被告京漢公司100年1月6日 成立時,被告劉詩宗係被告京漢公司之股東,惟始終未依前 約定將技術股移轉予原告。被告劉詩宗嗣後亦曾代表被告京 漢公司或以其個人名義承諾會給付原告京漢公司資產價值一 半之現金,因被告京漢公司之資產現值為原證四、六記帳明 細表(100年1月13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原證十一合作 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交易明細查詢所載,金額共611,462元, 及原證九被告劉詩宗與原告99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 止,拆稽核員費及傭金彙整表共187,680元,以上合計79萬 9,142元。原告爰依契約(被告承認有此約定)或不當得利 (被告否認有此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漢公司或被 告劉詩宗給付原告上開被告京漢公司之資產現值二分之一即 39萬9,571元(799,142÷2=399,571)。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京漢公司應返還II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 ⑵被告京漢公司應給付原告39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為:⑴被告劉詩宗應返還IC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 ⑵被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劉詩宗曾承諾會給原告出資額二分之一。再技術股入 股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僅可以現金或公司所需財 產出資,且所謂之技術股係指自己提供之專業技術,爭取IS O代理權與技術股之概念並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原證二ema il規劃案,僅是被告劉詩宗考慮方向,並非訂立草案,更非 契約,亦無兩造簽章,不能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依據。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股金或約定技術報酬500,000元或技術 出資之約定。且被告劉詩宗以個人名義於99年12月30日與 IIC公司首次簽約取得ISO代理權(劉詩宗原登記為京漢公司 股東,於103年5月5日退股,嗣後104年、105年之契約係由 被告京漢公司蓋印簽署企業合約書,以公司名義簽約),係 被告京漢公司與IIC公司間之法律關係,IIC公司之ISO代理 權,自始係被告京漢公司所有,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 告亦從未取得IIC公司之ISO代理權,原告並非ISO代理權之 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ISO代理權 ,顯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劉詩宗給付系爭ISO代理權發 證所產生營業利益之二分之一,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依據。 被告亦未承諾原告分配京漢公司一半資產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II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劉詩宗將系爭ISO代理權 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ISO代 理權為物權及就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ISO是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Sta ndardization)的簡稱,依該組織規定,每一國家 僅能由一個標準制訂機構(政府機構或民間團體皆可)參加 ,係一非官方性質之國際組織。ISO國際標準組織成立之主 要目的為制訂世界通用的國際標準,以促進標準國際化,減 少技術性貿易障礙。近年來在國際間引起風潮的「ISO 9001 品質管理系統」、「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ISO 2200 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系統等驗證之國際標準,均是由ISO國 際標準組織所制訂的(見被證四編號⑭,本院彌封袋)。原 告自承:澳州政府授權給韓國的IIC公司發行ISO證書,臺灣 的京漢公司再去跟韓國ICC公司洽談代理。這樣京漢公司也



可以發ISO證書,發ISO證書可以讓客戶證明符合ISO認證。 目前代理權是在被告京漢公司手上,被告京漢公司有跟韓國 公司針對ISO代理權有簽約,剛開始簽約人是被告劉詩宗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並提出原告參與被告京漢公司 之成立及洽談尋找ISO系統之代理權、被告劉詩宗與原告討 論規劃案、爭取韓國IIC之JAS-ZNZ代理權等往來em ail為證 (見原審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卷第3頁至第34頁)。 可認原告至多在洽談被告劉詩宗或被告京漢公司簽約取得 ISO代理權時,曾付出勞力,惟因簽約名義人並非原告(見 被證一編號⑩、被證二編號⑭、被證三編號⑮,見本院卷彌 封袋),無從認定原告取得ISO代理權。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ISO代理權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其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京漢公司應返還ISO代 理權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劉詩宗應返還ISO代理權予 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司資產價值一半即399,571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詩宗曾代表被告京漢公司或以 其個人名義承諾會給付原告京漢公司資產價值一半之現金, 因被告京漢公司之資產價值為79萬9,142元,被告京漢公司 或被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萬9,571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有上開約定存在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先位聲明:被告京漢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9,5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萬9,5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詩宗曾代表被告京漢公司或以 其個人名義承諾會給付原告京漢公司資產價值一半之現金乙 情,縱為被告所否認,亦不能據以反推被告京漢公司或被告 劉詩宗就京漢公司資產價值之一半,有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之情事。因本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該當不當得利之要 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京漢公司 應給付原告39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劉 詩宗應給付原告39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一)先位聲明主張1.被告京漢公司應返還II 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2.被告京漢公司應給付原告399,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二)備位聲明主張1.被告劉詩宗應返還I CC的ISO代理權予原告。2.被告劉詩宗應給付原告399,5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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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