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蕭鴻銘
被 告 邑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妹
訴訟代理人 江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與訴外人掌旺之星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掌旺公司)負責人張宸綾簽立承攬工程合 約,工程總價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於105 年 10月25日完工,原告於105 年底與張宸綾合夥,並於106 年 初被告向掌旺公司催討工程款之際,要求原告給付其中金額 30萬元部分,原告始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並於系爭本票背面備註:「本票 據法律效力,本人無異議拒付(掌旺之屋泳池(溫水)未處 理完畢與三唯協調及釐清責任歸屬問題,本人可提出異議) 」等語,但被告除未依約定修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 ,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停業之外,嗣原告發現被告與 張宸綾簽立承攬工程合約完工後,被告竟提出另一份工程項 目完全相同,但內載工程總價款金額3,319,000元之承攬契 約向張宸綾收款,又期間被告不斷以存證信函恫嚇掌旺公司 ,並到營業場地要求拆回以施工裝潢,故張宸綾被迫按被告 請求之金額給付,張宸綾原告知工程總價款金額3,319,000 元,惟事後始知工程款僅150萬元,是張宸綾惡意隱瞞,而 被告協助張宸綾隱瞞,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惡意取得票據,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承接訴外人珞瑭櫥櫃有限公司(下稱 珞瑭公司)原承攬掌旺公司之後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總結驗收確認後,並於105 年11月20日與訴外 人掌旺公司為系爭工程總結算,系爭工程係銜接珞瑭公司未 施作完成部分及依張宸綾之意思於現場做設計異動,故系爭 工程並未有施工前承攬之合約書,全依現場實作後作報價而 再依各工種報價而做議價,亦與張宸綾於105 年11月20日確
認總工程款結算為3,319,000 元並立據簽名確認,但張宸綾 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跳票後,張宸綾提出協商辦法, 即由張宸綾再開立一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並另由原 告及訴外人江榮源做連帶保證人,各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本票各乙紙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上開張宸綾所簽發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且被告與張宸綾於106 年1 月 25日立據約定:「本人張宸綾與邑丞設計公司結算工程尾款 60萬元正開立支票106.4.30.A0000000 壹張,本人如期支付 金額時,邑丞設計公司需歸還連帶保證人之本票如下:⑴江 榮源:0000000 本票1 張,參拾萬元正⑵蕭鴻銘:0000000 本票1 張,參拾萬元正」等語。惟張宸綾開立之附表一所示 支票於106 年4 月30日到期卻仍未兌現,反而於106 年5 月 2 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支票拒付之事,嗣後得知張宸綾因經 營不善,故由訴外人狗仔衫經營,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 期前,將店內設備轉賣予訴外人狗仔衫。因兩造於上開協商 時,張宸綾承諾一定履約兌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由原告 及訴外人江榮源做連帶保證人,嗣張宸綾仍跳票不理,被告 始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履行系爭本票之票據責 任。
㈡被告僅銜接施作珞瑭公司未完成之泥作工程,系爭工程內購 買太陽能板之配置效能板數,係由掌旺公司委任訴外人三唯 公司專業人員設計指導而配置施工,故針對泳池工程部分, 被告僅係遵照三唯公司專業人員規劃施作配置而已。泳池儲 熱盧僅配1 只100 加侖,係因張宸綾沒錢而不再加裝,而於 掌旺公司或狗仔衫經營時,均無水溫無法控制之問題,就系 爭本票備註之問題,因三唯公司承攬之泳池規劃設計及水池 循環系統工程為張宸綾自行發包之工程,應由張宸綾聯繫通 知,惟迄今被告均無接獲任何聯繫。原告提出之工程款150 萬元之合約,係張宸綾因報稅對帳及稅金問題,要求被告先 製作之合約書,且係於105 年11月20 日 工程總結算單之後 之105 年12月1 日所製作,並非於105 年7 月28日簽立,且 當時於105 年11月20日為工程總結清時,因發票僅開到150 萬元,故始簽立工程款為150 萬元合約,至於合約書日期為 105 年7 月28日係按照被告進場施作工程之日期,且原告知 悉張宸綾與被告協議換票事宜,至於張宸綾如何告知原告, 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並無惡意隱瞞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86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珞瑭公司承攬訴外人掌旺公司之裝潢工程,被 告於105年7月間接手珞瑭公司未施作完成之工程,並於105 年11月20日與掌旺公司負責人張宸綾結算工程款,原告於 105年底加入掌旺公司成為股東,被告於106年初向掌旺公司 催討工程尾款60萬元,掌旺公司負責人張宸綾同意簽立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60萬元支票乙紙,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榮源各 開立金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張宸綾簽發之支票屆期未兌付等情, 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工程合約書及張宸綾所立字據 影本等為證,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 係因擔保張宸綾簽發之支票兌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係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即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 ,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修護系 爭工程及工程款金額尚有疑義乙節,縱使屬實,亦僅生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否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被告而已,尚不生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 保張宸綾簽發之支票屆期兌付,已如前述,原告非因支付系 爭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擔 保張宸綾之支票兌付,並非用作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原告自 不得以張宸綾應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尚有疑義,作為系爭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取系爭本票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核 與票據法第14條規定無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係為擔保張宸綾簽發之支票兌付,而張宸綾簽發之支票既經 被告提示退票,原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負擔保支付責任,自 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告為 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系爭本票 之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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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
│1│106年4月30日│A0000000 │張宸綾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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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票日(民國)│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民國)│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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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年1 月25日│WG0000000 │蕭鴻銘 │300,000元 │106 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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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 年1 月25日│WG0000000 │江榮源 │300,000元 │106 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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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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