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蔡尚君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8 時7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號前時,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邦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900 元(含零件 費用1 74,300元、工資費用17,6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96,46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 103 年7 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96,463元(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60,863元、工資費用17,6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 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