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紜蓁(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巖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96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劉昌男,造成被害人死亡乙節,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依過失致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被害人之遺屬因前開犯罪行為被害申 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新臺幣(下同)102,396 元,並經原告於106年6月09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之遺屬,爰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 、付款憑單及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件過失撞及被害人劉昌男,造成被害人死亡乙節,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依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為本件之犯 罪行為人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02,39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