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360號
TCEV,107,中簡,236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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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莊玉桂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乙紙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孟修蔡取諭、洪 宜菁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發 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3 月28日、到期日為107 年4 月28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 所簽,且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亦不認識被 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孟修蔡取諭洪宜菁為 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自 始至終均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依 前揭規定,即不應令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 票非其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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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