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267號
TCEV,107,中簡,226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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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卿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被   告 柯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被告承租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小 客車)使用,然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意外事 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 15日協議,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00元,雙 方並立有欠費協議書為憑。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原 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欠費協議書及本 票等件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 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 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 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 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 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 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



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 ,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 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 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 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 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而按,稱和解者 ,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 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 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 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小客車之毀損之糾紛,業於107年3月15日以上 開欠費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則契約雙方當事人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甚明,不得片面主張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
五、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就本件成立和解,雙方即應受拘束 ,不得片面反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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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