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國偉
被 告 劉秋國即凱蒂美甲美容彩妝概念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冠雅即廖秋萍(下稱訴外人廖冠雅)積 欠原告債務即本金296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訴外人廖冠 雅遲未清償該債務。原告於107年間持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訴外人 廖冠雅之薪資債權,法院亦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訴外 人廖冠雅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竟 以訴外人廖冠雅非員工,無從扣押而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然訴外人廖冠雅目前確實仍任職於被告處,即訴外人廖冠雅 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不實之異議,使執行無著,嚴 重損及原告權益。為此訴請確認訴外人廖冠雅與被告間薪資 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廖冠雅即廖秋萍與被告 劉秋國即凱蒂美甲美容彩妝概念館間有薪資債權存在。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薪資債權存在,伊也沒有欠訴外人廖冠雅 薪資。訴外人廖冠雅目前沒有在被告處工作,被告與訴外人 廖冠雅係夫妻,所以訴外人廖冠雅有時會過去凱蒂美甲美容 彩妝概念館,但她沒有在那裡工作。伊有叫訴外人廖冠雅代 為在臉書上張貼廣告,但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僱用訴外人廖 冠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 外人廖冠雅有債權未獲清償,原告查知訴外人廖冠雅與被告 間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訴外人廖冠雅與 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就該債權受償之權 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廖冠雅有債權存在,原告持98年司促字 第4131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783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原告 於該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執行訴外人廖冠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及獎金交原告收取,本院因之核發107年7月9日中院麟民執 107執卯字第67833號執行命令,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於10日內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 、聲明異議狀,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冠雅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依法 院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廖冠雅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 亦不得對訴外人廖冠雅清償等情,並提出網路張貼資料一件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廖冠雅係夫妻 ,並有戶籍資料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網 路張貼資料(本院卷第23頁),既無張貼日期,復僅有稱「 在凱蒂美甲kelly‥‥擔任打雜小妹」之文字,則訴外人廖 冠雅究「有無在被告處任職,係何時起在被告處任職至何時 ,是否於本院107年7月9日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仍在任職」 、「是否臨時工或正職員工,或僅基於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而 偶而打雜」、「有無領有薪資」、「是否於執行命令送達後 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等節,均屬不詳,本院尚無從該以 內容正確性不詳之網路張貼資料,遽即認訴外人廖冠雅對被 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再者,被告從未承認有僱佣訴外人廖冠 雅為員工,倘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廖冠雅係受僱於被告,即難 認訴外人廖冠雅與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難認原告 對被告享有何項薪資債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訴外人廖冠雅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本院自難為此 認定。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訴外人廖冠雅於被告收受前揭執行 命令後,仍受僱於被告,或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本院 所核發之執行禁止收取、清償之薪資債權命令,被告自無從 執行,原告自不因前揭執行命令而對被告取得任何薪資債權 。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廖冠雅與被告二人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或被告對訴外人廖冠雅有薪資債權存在,原 告本件請求確認訴外人廖冠雅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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