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柯癸丑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
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中關於賠償汽車修理 費用16,736元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 ,此部分已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祥龍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1時56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OA-65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東 英路與東英八街口,不慎與原告柯癸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8 58-F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談論和解賠償事宜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林祥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柯癸丑之頭、頸部,致原告柯癸丑受有頭、頸部挫傷、頸椎 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法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500 元;㈡無法工作損失258,0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自106年 12月1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172日均無法工作,受有損 失;㈢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6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復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簡 易判決可佐,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 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被告於警詢對其有動手打原 告之事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既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傷勢,又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惟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尚 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為證, 可認原告確實因被告打傷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鈍挫傷、 暈眩、噁心、頸椎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挫傷之傷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受傷致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5月17日共172 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鈍 挫傷、暈眩、噁心、頸椎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然其上 並未載明原告所受傷勢達無法工作之情形,復參以原告提出 之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本業工作證明其上記載:「 茲證明單位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15日起臨時 僱用無一定僱主勞工柯癸丑君擔任外勞接送工作。報酬以趟 次計算,每趟次計新臺幣1,500元。自臨時僱用日起至107年 2月14日止計運送363次,合計報酬新臺幣544,500元整。」 等語,依該工作證明之記載更無從證明原告自106年12月11 日起至107年5月17日共172日均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遭 被告傷害,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鈍挫傷、暈眩、噁心、頸 椎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係高中學歷,受傷時約月薪4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尚有存款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31、32頁),參以其106年度全年報稅所 得約數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 被告於106年全年薪資所得約二十幾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但有汽車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 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勢,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因和解未能成立即無故出手毆 打原告,實屬不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4.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63,500元(計算式:3,500+ 60,000=63,500)。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5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 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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