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989號
TCEV,107,中簡,198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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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吳佳鍵 
被   告 陳木溪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6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南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7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科 雅五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科雅五路繼續往東南方向行駛 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科雅路口之左轉燈號未亮,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科雅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 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車頭部位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繕估價所需修理費為43,200元。 另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及左 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支出醫療費37,060元。 且其所穿著之外套、衣褲、安全帽、鞋子、眼鏡損壞,考量 損壞程度及折舊,請求10,000元。原告106年7月21日起至10 6年8月5日休養期間,共請6日公傷假(雇主悉數給付薪資) 、4日病假(雇主僅給付一半工資),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 1,35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故身體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合計171,617元,被告甲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於系爭車禍故發生 時,受僱於被告東南客運公司,則受僱人之被告甲○○因執 行載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之被告東南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系爭車禍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東南公司,且係在執行載運職務無誤。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就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於9,060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順大科學中藥行購買之內傷 藥及七離散28,000元,認為無必要。對於原告請求之外套、 眼鏡等衣物損失於1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 薪資收入損失1,357元不爭執。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再者,原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訂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左側 肩膀擦傷、右側及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車零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害 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度偵字第31164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清泉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仁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掛號費自付額收據、車損照片、薪資單 、眼鏡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0頁、第77至80 頁),且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被告甲○○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卷證無訛,可知 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上開受傷 及系爭機車之受損,既係由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 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受僱於被告東 南客運公司,且為執行駕駛之業務,被告東南客運公司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東南客運公 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機車維 修之免用統一發票上所載零件金額共43,200元(見本院卷第 16頁),其中約一成為工資費用乙情,有本院與宗晟機車行 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故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8,880元、工資4,320元。該零件材 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4 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7月21日止,系爭機車約已使



用2年6日,依前開說明,以2年1月計算,依此計算,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9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4,320元,認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 為12,31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2.醫療費用37,060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7,06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順大科學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斷 證明書、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仁合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掛號費自付額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6至60頁),被告對於清泉 醫院醫療費用3,270元、仁合堂醫療費5,790元,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應對於順大科學中藥行內傷藥及七厘散共28,000 元之醫療必要性提出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所購買之中藥材, 與其本案所受傷害有關,有助於其傷勢復原,因藥材主要是 治療跌倒、挫傷、撞傷,有清血化瘀之療效,有本院與訴外 人順大科學中藥行負責人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9頁),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8,000元,應予 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60元,應屬有據。 3.原告受有外套、衣褲、安全帽、鞋子、眼鏡之損害共10,000 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外套、衣褲、安全帽、鞋子、眼鏡,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損害乙情,本院審酌:兩造發生車禍後,原告騎 乘機車人車倒地,原告身著之外套、衣褲、安全帽、鞋子、 眼鏡因本件車禍落地受有損害,應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對 於上開物品經原告考量損壞程度及折舊後請求10,000元之所 受損害金額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受損費用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1,35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8月5 日休養期間,共請6日公傷假(雇主悉數給付薪資)、4日病 假(雇主僅給付一半工資),原告之薪資損失為1,357元等 語,經查,清泉醫院106年7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明:「原告因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及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原因於106年7月21日 經急診治療,106年7月22日門診治療後到106年7月29日共4 次,宜多休養7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原告於 7月29日治療後,宜再多休養7日至106年8月5日。參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任職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 月20日函檢附出勤及請假明細、薪資單回覆:「106年7月21 日起至106年8月5日休養期間,共請6日公傷假、4日病假」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共請6 日公傷假(雇主悉數給付薪資)、4日病假(雇主僅給付一 半工資),原告之薪資損失為1,357元,應可採信,且此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57元 ,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是保全業, 月收入約36,000元,105、106年度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 被告甲○○陳稱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名下有財 產、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0,734元(計算式:12,3 17+37,060+10,000+1,357+30,000=90,734)。(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我由南往北行駛在科雅路機車道上,於上述路口 時,機車道是綠燈,當我要直行通過路口時,忽然有一部公 車從我左前方左轉,欲進入科雅五路,我因來不及反應而與 對方發生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8公尺等語(見偵字卷 第28頁背面)可知,在駛近被告車輛之前,原告若有注意車 前狀況,應可看見被告車輛之駕駛人被告甲○○已向左行駛 ,此時原告為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應可適時採取煞車停止 前進之措施,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足 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 過失。②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負 1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準此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 為81,661元(計算式:90,73490%=81,661,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1,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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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80×0.536=20,8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80-20,840=18,040第2年折舊值 18,040×0.536=9,6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40-9,669=8,371第3年折舊值 8,371×0.536×(1/12)=3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71-374=7,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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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