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設定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970號
TCEV,107,中簡,1970,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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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李婉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賴水發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設定登
  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
  、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查報被繼承人賴水發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併
  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
 ㈡原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更正被告當事人為何及訴之聲明,
  並提出清償抵押權債務之證明,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
  數而提出繕本份數。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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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