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李婉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賴水發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設定登
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
、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查報被繼承人賴水發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併
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
㈡原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更正被告當事人為何及訴之聲明,
並提出清償抵押權債務之證明,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
數而提出繕本份數。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