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950號
TCEV,107,中簡,1950,201809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曾惠治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600萬元,合 計1,150萬元。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及107年1 月2日將系爭支票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被 告既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負擔票據的責任,因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支票已經從訴外人楊青洲處又轉回交付給原告,故原 告現為執票人無誤,至於楊青洲之前執系爭支票對被告請 求聲請發支付命令乙事,亦已於107年9月5日撤回在案。 當初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其中面額550萬元支 票,原告有拿去向第三人調現,後來拿別張票做交換,將 該550萬元面額的支票又轉回給原告收執,原告持系爭支 票提示,卻遭退票,故原告女婿訴外人余榮信知道後,在 某次與楊青洲閒聊間,得悉楊青洲可以幫原告處理系爭支 票,原告遂同意以余榮信名義與楊青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並將系爭支票權利移轉予楊青洲代為行使,惟因兩造間 尚有其他糾紛,原告認仍應委託律師處理,乃向楊青洲表 示撤銷委託並取回系爭支票。
2.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權利仍為楊青洲所有部分,依民法規



定,縱楊青洲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惟此尚難謂楊 青洲不得再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移轉。又執票人基於票據 之無因性,倘被告欲主張票據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而非 由原告舉證,且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本得以交付轉讓 之方式移轉權利,倘被告主張原告並非以交付轉讓方式取 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亦應由被告舉證。另被告主張受原 告詐欺部分,原告否認,且被告迄未說明遭原告詐欺原因 事實或舉證,故被告主張不對系爭支票負票據債務,為無 理由。再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非謂原告即無法 取得票據權利,且縱被告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 支付相當對價,惟此僅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 而已,被告依上開規定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舉證為證 明。
3.再被告辯稱原告非執票人故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惟系爭支 票乃基於兩造間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而簽發之記名支票 ,是原告係第一順位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以交付轉 讓之方式取得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其中面額550萬支票 ,原告曾持向訴外人蔡敦鋒借款周轉,蔡敦鋒要求由原告 及訴外人亞席股份有限公司何宗亮先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後,再交付予蔡敦鋒。而蔡敦鋒取得系爭支票後,持向銀 行提示前,原告即另以其他票據換回未完成提示系爭支票 。原告取回系爭支票後授權女兒吳怡思代向銀行提示,雖 遭退票,惟吳怡思即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至系爭支票其 中面額600萬元支票,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授權 女兒吳怡恩代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吳怡恩即將系爭支票 交還原告。嗣原告雖另有以訴外人余榮信之名義委託訴外 人楊青洲行使票據權利,然系爭支票現均已交還予原告, 且在原告合法持有中,楊青洲亦已撤回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4.票據法僅對期後背書有明文規定,而對期後交付並未有明 文,且本件並非期後背書狀況。再期後背書為對期後背書 之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與發票人應負之擔保責任 無關,且依被告所提實務見解,期後背書係指人的抗辯不 因讓與而中斷,期後背書者所為移轉效力與讓與債權同, 但不表示期後背書不得再移轉票據權利。另民法關於債權 讓與之規定,縱未通知債務人,亦不影響債權讓與本身之 效力,僅為債務人得否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達抗受讓人而 已,本件並無如被告所稱未通知被告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故 被告應先證明其抗辯關係之原因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原告與訴外人余榮信共同詐欺被告所 得,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處 理中(106年度偵字26684、106年度他字7374號)。另被告 於107年6月27收受訴外人楊青洲持系爭支票其中面額550萬 元支票,向法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並於107年5月31日以臺中市○○路○○○00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時檢附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表明系 爭支票現在楊青洲持有中,楊青洲並與余榮信約定107年5月 30日後系爭支票之債權轉讓楊青洲,故原告現既非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依法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楊青洲係於107 年6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訴 ,顯見原告起訴時,並未執有系爭支票,上開存證信函,內 容係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余榮信將支票權利全數 轉讓給楊青洲而通知被告知悉此事,與原告所述係單純委託 楊青洲幫忙不符,應係原告與楊青洲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因 而轉讓權利,楊青洲目前應仍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另被告 已撤銷發票行為,並且通知原告,原告對被告有詐欺情事, 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被告不可能支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 況系爭支票係於發票日提示經退票後,原告始轉讓系爭支票 ,則原告是否可依票據法請求尚有疑。而原告並未支付相當 之對價取得楊青洲交付之系爭支票,亦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 ,且依原告最後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應屬期後交付與期後 背書效力相同,而僅生通常債權讓與的效力,不能依票據法 來請求,應依民法債之移轉相關規定,通知被告,否則對被 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告前已將票據其上的原因關係 ,一併讓與楊青洲,倘原告現又主張將票據及其上原因關係 取回,亦應先證明其已通知被告。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 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承 繼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 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蓋票據抗辯限制之原則,雖為助 長票據之流通而設,然究不免犧牲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故 對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不能使之受 此原則之保護,以免有失公平,並杜巧取(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 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 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一 情(見本院卷第5頁),與被告之答辯事實相合(見本院 卷第15頁),堪信為真,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形式上本係直 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若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始得執自己與原告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抗辯系爭 支票票據債務不存在。按票據債務人原則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基於兩造間股東投資權益協議 書第1條(見本院卷第29頁)之約定,所簽發、交付予原 告之無記名支票,被告並未爭執,且亦未爭執上開協議書 之真正,是堪認原告初始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前揭原因關 係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與訴外人余榮信共同 詐欺被告而取得,被告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經偵查中等 語,惟被告並未就原告詐欺之手段、方式等細節提出說明 及舉證,是原告初始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乃屬有 疑。況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 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既本係直接前後



手之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迄今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出 於惡意,難認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而為主張,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核屬有理。
(三)惟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 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 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 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 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 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 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期後交付轉讓票據,雖未經 讓與人為背書,然自期後交付轉讓、期後背書轉讓均係於 票據屆期後已喪失流通性下所為權利讓與之角度觀之,則 無二致,解釋上自應認期後交付讓與亦僅具通常債權讓與 效力,當無疑義。準此,本件原告既自承係於訴外人吳怡 思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始由訴外人楊青洲受讓取得系爭 支票,之後再由楊青洲轉讓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 28頁),有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楊青洲民事 撤回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39頁 ),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係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 始再度取得該等票據甚明,被告辯稱上揭系爭支票權利讓 與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一節,自非無據。至被告抗辯 :當初得以對抗原告之事實,可以對抗期後交付取得系爭 支票之楊青洲,亦可以對抗期後交付再度取得系爭支票之 原告等語,因被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得以對抗原告之惡意 詐欺事由為真,是被告當無得以對抗楊青洲、原告之事由 存在,系爭支票現在之執票人即原告猶得主張票據之無因 性至明。
(四)另按票據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 ,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執票人倘喪失票據時 ,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即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最高法院44年臺 上字第2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現 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法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 系爭支票係於發票日提示經退票後,原告始輾轉受讓系爭 支票,原告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供本院比對 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且訴外人楊青洲亦已撤回就系 爭支票中面額550萬元者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請,有民事 撤回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足徵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疑,被告雖以楊青 洲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而為 質疑,然楊青洲聲請支付命令之際是否確實執有系爭支票 ?是否已轉讓票據權利?均屬未明,故難以之逕推論原告 起訴時並未執有系爭支票甚顯,被告該部分所辯欠缺依憑 ,難以採認。再者,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效果並非指執 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權利,而係指執票人需承受前手人的抗 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簡上字第 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若 欲主張原告未支付相當對價再度取得系爭支票,應就其抗 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今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據,即 難以認定其所辯屬實。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準用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 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票據號碼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1 │106年6月│550萬 │106年10月18日 │BG0000000 │
│ │30日 │ │ │ │
├──┼────┼─────┼───────┼─────┤
│ │106年12 │600萬 │107年1月2日 │BG0000000 │
│ 2 │月30日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