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908號
TCEV,107,中簡,1908,2018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朱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代償 金貸款,約定被告得向原告為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 ,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為期6個月,期滿後 自動改為年息百分之16計算,期間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 紀錄,利息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 告為小額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8萬2050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其對 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美國運通公司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 細查詢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