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曾宇生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即林庠棋、張家彬、張
晉赫、紀宏仁等人間過失傷害(本院107年簡字第451號)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
即林庠棋、張家彬、張晉赫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91,319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是原
告就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即林庠棋、張家彬、張晉赫起
訴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復於民國107年5月8日具狀另追
加「被告張紀宏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洪柏辰、蕭翔宇、
林浩葦即林庠棋、張家彬、張晉赫、紀宏仁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等共391,319元,則原告自須就其追加被告請求部分繳納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
所提追加被告紀宏仁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91,319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4,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紀宏
仁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