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669號
TCEV,107,中簡,166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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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徐蓁虹
被   告 黃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原 將黃建順及「8991-U8號車主」列為被告,惟於民國 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到庭)撤回對 「8991-U8號車主」之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由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八八四巷沿東山路一段五十巷 行駛,行經東山路一段五十巷與東光路八九二巷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侵入來車道, 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由東山路一段一三八巷沿東光路八九二 巷直行往東光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為P9K-867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 腿掀裂傷合併皮膚循環不良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十三萬元,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每日一千五百 元,請求三十日)及工作損失七萬五千元,合計受有二十五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30000+45000+75000=25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金額均不爭執,並陳稱:心甘 情願賠償原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也同意賠償,但



現因在監執行,無錢可賠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故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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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