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訴訟代理人 何宗亮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086號),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66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均屬台中牛排館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惟各為獨立之法 人,且分別經營台中牛排館中科店及真膳美饌百食匯-山西 旗艦店,被告曾於民國103年7月間信託發行不同面額及名稱 之禮券及餐券(下稱被告發行之禮券及餐券),並與原告約 定消費者購買該等禮券或餐券後,得持以向原告所經營之台 中牛排館中科店消費,經原告代被告履行該等禮券及餐券之 提供餐飲予消費者之義務後,再由原告依禮券及餐券之面額 ,按月結算收取之禮券及餐券金額,向被告請求禮券及餐券 之費用。是兩造間存在由原告代被告履行該等禮券及餐券之 提供餐飲義務,並收回該等禮券及餐券之委任關係。且於10 6年8月之前,被告均按原告交付之該等禮券、餐券及發票給 付款項。然俟原告於106年11月間持106年10月間代收之被告 發行之該等禮券或餐券,連同發票向被告請款437,662元( 含稅),經交付禮券、餐券及發票後,被告竟遲未付款,爰 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546條之償還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未委託原告代收餐券,亦未經營任何一間台中牛 排館,無須支付原告該等代收禮券或餐券之費用云云。惟由
原告寄發台中永安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 等代收禮券或餐券之費用後,依被告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 59號存證信函,不僅不否認對原告負有清償代收106年9月、 106年10月禮券或餐券費用之債務,甚將該等債務作為抵銷 之標的,足見被告承認負有清償禮券及餐券費用之債務;再 由被告受領原告所開立106年代收禮券或餐券費用之發票, 並據以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會計憑證,更足證明兩造間委任關 係存在。
2.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指之股權買賣,實 際上係訴外人曾惠治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洽輝二個 人間之股權交易行為,渠等間所負債務與兩造無涉,被告自 無從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原告即便有盈餘,依法並不當 然得分派,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所稱享有盈餘分派之年度及 數額,亦未能特定主張抵銷之具體債權額,則被告自不得主 張其向原告行使抵銷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62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本案未提出餐券影本供核對,被告無從判斷原告所請 款之餐款是否被告發行之餐券,且被告未委託原告代收餐券 ,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再兩造於105年11月5日清算 債務,經營權分離,即原告公司之實質經營者曾惠治與被告 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周洽輝已簽署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原 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由訴外人曾惠治與周洽輝各自取得經營權 ,對外之業務及財務往來,均各自負責,原告公司之股權已 全數交割完畢,則被告何以仍須支付原告餐券費用?原告應 無理由再向被告請領餐券費用。
㈡縱認原告代收被告發行餐券,爰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主張 抵銷。被告持有原告之股權1800仟股,於105年末原告欲以 1800萬元之代價買回股權,順帶清償對被告之欠款950萬元 ,兩者金額共計2,750萬元,原告並與被告約定於三個月內 股權交割完成。其後被告已交割股權履行完畢,詎原告並未 給付2,750萬元,且欲以他人對被告之債權款項以抵銷該筆 債務,顯於法不合。又被告長期投資原告,擁有原告60%之 股權,依公司法規定,原告分派盈餘時,被告應可請求分派 盈餘中之60%金額。惟訴外人周洽輝擔任被告之法定代表人 以來,查閱被告之帳面紀錄,未有原告之盈餘分派入帳,過 去被告之前總裁及董事長曾惠治、余榮信在任時,原告應分 配予被告之盈餘金流,至今仍去向不明,又第三人曾惠治為
原告董事長吳怡恩之母、余榮信為原告董事長吳怡恩之姊夫 ,曾惠治、余榮信、吳怡恩等人關係至親,且均擔任被告及 原告之經營要職,顯握有公司內部之重大資訊,難謂不知被 告未領取原告分派之盈餘,上開人等卻從未向被告股東交代 盈餘分配金之去向,曾惠治、余榮信亦未以被告法人身份向 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是以,被告現任法定代表人周洽輝為向 被告之股東交代,僅能先行使抵銷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 金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給付該等禮券及餐券之費 用即因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37,66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委任 原告代為履行該等禮券及餐券提供餐飲之義務,而應由被告 給付該等禮券及餐券之費用?又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 查:
㈠就原告依履行兩造約定之契約即民法第546條請求委任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437,662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約定原告代被告履行被告發行之禮 券及餐券之提供餐飲之義務,被告應按禮券及餐券面額給付 款項437,66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餐券明細表、 台中永安郵局第258、271號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 59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餐卷及禮券範本可佐 (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16頁、本院卷第26、27頁),再參以 本件原告提出票號QB00000000號發票即原告向被告請領106 年10月份收取之禮券及餐券合計金額之發票,業據被告收受 後使用而列為申報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 7年7月27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4頁),則倘非被告確已受 領該發票所載之禮券及餐券,被告何以受領該發票並持以為 申報資料,堪認原告所稱業已將含稅金額437,662元之該等 禮券及餐券交付被告乙節屬實。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禮券及 餐券範本,其上均記載係由被告發行,餐券上並載明得向台 中牛排館中科店訂位之文字;再佐以兩造之前於105年11月 至106年8月間均循此模式即原告提供持被告發行之禮券及餐 券之消費者餐飲,而代被告履行提供餐飲義務後,再持消費 者交付之被告發行之禮券及餐券向被告請款,有105年11月 至106年8月之請款發票、惠怡餐飲帳款收款明細、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6年8 月之前,均按原告所交付之禮券及餐券經扣除原告積欠被告 之債務後再支付款項予原告,在在可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 任,約定原告代被告履行被告發行之禮券及餐券之提供餐飲
之義務,被告應按禮券及餐券面額給付款項之事實堪信實在 ,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支出之必要費 用437,662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並未委託原告代收 餐券云云,惟倘未委託原告履行「提供持有禮券及餐券之消 費者餐飲」之義務,則被告發行之餐券何以其上載明「台中 牛排館餐飲集團」,又載明台中牛排館中科店之訂位電話? 且被告何以於106年8月前均受領原告開立之發票,並依發票 所載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給付原告該等費用,至被 告雖就交付之費用有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其前提仍係 承認其應支付該等禮券及餐券之費用,是被告否認有委託原 告代收餐券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與原告 公司已於105年11月5日清算債務,原告公司之股權已全數交 割完畢,對外之業務及財務往來,均各自負責云云,惟查, 被告所稱之兩造已於105年11月5日清算債務乙節,縱有清算 存在,兩造本係不同權利主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清算亦包含原告本件於106年10月代被告履行餐飲義務而得 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之債權,兩造既係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自 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1.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 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 於抵銷。4.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 號判決參照)。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雖以其對原告享有股票價款、借貸債權2,750萬元及分 派盈餘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經查,被告 所提出之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係訴外人曾惠治與訴外人周洽 輝私人間之協議,其二人均非本案當事人,與兩造公司均係
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亦未簽立該股東投資協議,被告亦未提 出依該協議書何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享有股票債權或借貸債權 之存在,縱依該協議訴外人周洽輝對訴外人曾惠治有何債權 存在,亦非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自無從以非屬「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此外,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買回股權而積欠被告 股款,或被告對原告有借貸債權之存在,是被告辯稱以對原 告之股票債權、借貸債權合計2,75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自 屬無據。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原告享有何項特定之 分派盈餘請求權之存在,甚未提出所享盈餘分派之年度、數 額及相關證據,本院尚難認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債權確係存在 而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本件抵銷抗辯,顯屬無據,並非 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代收禮券或餐券之費 用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28日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即民法第546條之償還委任支出 必要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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