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65號
TCEV,107,中簡,165,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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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羅德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璇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
被   告 陳當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原證3、4),惟自民 國(下同)88年5月21 日起即遭被告無權占有,居住(註: 被告之配偶呂秀芬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屢經原告 請求遷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與陳敏男(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韻璇之配偶)為 兄弟,家族本係從事砂石、房屋建材買賣生意。父親陳金柱 當時要求企業化經營,被告遂奉父親陳金柱之指示,成立原 告公司,各家族成員則為公司股東,仍從事砂石、房屋建材 買賣,被告則擔任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即以原告公司 名義以預售屋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個人支付頭期 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其餘則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 2.嗣被告與陳敏男因故不合,經父親陳金柱從中協調,2 人達 成分協議,由陳敏男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系爭房屋則歸被 告所有。
3.系爭房屋之每月約2萬5000 元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被證 2),每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90 年起迄今亦均由被告繳 納(被證3)。
4.由上,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於原 告公司名下而已。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為本件之主張,即無理由。




5.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 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卷第32頁 至第37頁)可稽;被告則為系爭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7年4月13 日 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故而,本件茲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之權源。
(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 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 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 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主 張其因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實際所有權人, 對系爭房屋自有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對此占有權利( 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甚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於本件則指被告)經他方(出名者)(於本件則指原 告)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 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規定之僱傭 、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 是於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 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 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 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29 條 參照)。此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 ,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登記契約 並非贈與。反之,贈與人雖得使受贈人成為贈與標的物之 名義人,以履行贈與義務,但於此情形,因贈與人係欲使 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借用受贈人之名義 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故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而稱契約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參照)。無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贈與,均屬契約



(民法第406 條參照),依上說明,自須有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之必要。查被告雖稱其係與原告該時之法定代理人陳 敏男存有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然此業為陳敏男所否認, 被告就此兩人間為上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何時、何 地)均無法明確表示,進而提出資料以為證明。次查,系 爭房屋當時買受之價金係277 萬元,該價金雖兩造各有支 付其中部分(雙方對此數額存有爭執),然無論原告或被 告均非全額支付,業據兩造陳明。是以,亦無從以被告曾 支付部分價金,即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陳金柱(即被告及陳敏男之父)亦 已證稱:伊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僅出於希望, 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屋,公司予陳敏男等語(本院107年8月 22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稱被告與陳敏男係依照父親指示 協議分產,而借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乙情,亦無從認定。 況,此亦據原告及陳敏男所否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係 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其他具有占有系 爭房屋正當權源之存在。則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 實,要堪認定。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經確定 ,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00號8樓之2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 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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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德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