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黃文結
被 告 張瑋玲
張智凱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怡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1,872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嗣於本院民國107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僅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土地 增值稅83,120元、房屋稅17,170元、代書費30,000元等款項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30,2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源雄及原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訴外人張源雄於103年1月28日逝 世,被告三人於103年1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前因系爭 土地之分割共有物糾紛,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和 解成立,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原告應於106年2月28日前,
給付7,185,946元予被告三人,並直接匯入被告三人共同指 定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張瑋玲,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指定帳戶);被告三人應於原告給 付上開款項至系爭指定帳戶,並代償彰化商業銀行全部貸款 本息及相關費用後,3日內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全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同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點交原告」(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嗣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2日分別匯入7,185,946 元、利息(費用)376,652元至系爭指定帳戶後,被告應於3 日內即106年3月5日依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106年3月下旬委請代書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代為辦理移轉 登記,原告因而代墊土地增值稅83,120元;又被告三人應負 擔10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二分之一房屋稅4,900元, 及原告代墊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及被告應繳納系爭廠房 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房屋稅12,270元,共17,170 元,以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支出辦理移轉登記所 之代書費30,000元,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30,29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土地增值稅83,120元、及被告三 人應負擔10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二分之一房屋稅4,9 00元部分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上開費用。惟系爭和解筆錄 僅明定被告等三人須移轉登記並讓與不動產予原告,辦理此 等移轉登記及讓與手續時,法律並未強制人民須委託代書辦 理,自身辦理亦無不可。被告等三人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及 讓與手續義務,然辦理前揭手續過程中,所須繳納之稅賦及 規費並不包括代書費用,原告為被告等三人辦理前揭手續, 自不得請求返還代書費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105 年度訴字第1545號和解筆錄、存款憑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規費並代辦費明細表收據(代書費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部分)、105年房屋 稅繳款書、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2年7月1日至10 3年6月30日)、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3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83頁、第95至97頁),有臺 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年度 訴字第154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關於原告繳納之83,120元土地增值稅及17,170元房屋稅之部 分:
1.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墊付土地增值稅共83,120元、105年7月 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房屋稅4,9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36至37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該局以107年8 月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73119097號函回覆106年房屋稅繳款 書4,900元,係因該屋經移轉而向原所有權人隨課房屋稅, 該筆稅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三人,徵收期間為105年7月1日 至同年11月30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平均分擔 上開費用房屋稅4,900元、土地增值稅共83,120元(見本院 卷第81頁正面、第88頁、第92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代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張源雄、被告繳納102年7 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房屋稅計12,270元(24,541÷2= 12,270),並提出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5頁),是原告已就有代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0 元,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被告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為 100,290元(計算式:83,120+4,900+12,270=100,290) 。
(三)原告可否向被告求償辦理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之代書費用 30,000元?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 人主觀上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是以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如客觀上係有利於本人,管理人即 得請求上開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系爭廠房之 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支出吳甲寅代書費用3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規費並代辦費明細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94
頁)。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由 代理人吳甲寅代為辦理土地登記案(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籍已辦理變更為黃文結一 人所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代書服務費收據相符(見本院卷 第18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我國並未規定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需由地政士代為辦理,原告本人亦可自行辦理, 故代書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然 查:①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變更登 記,事涉專業,為求慎重,當事人通常多委由專業之代書( 又稱地政士)辦理,此與常情無違。②再觀諸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於106年3月2日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後,被告理應於106 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解釋上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變更系爭廠房稅籍名義之義務,原告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及系爭廠房稅籍名義變更登記,係替被告履行 其義務,客觀上自屬有利於被告。③況且,原告於本院陳稱 :原告於106年3月5日過後一週,有通知被告委請之梁家豪 律師代為告知被告履行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但被告 一直沒辦,原告才委請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而被告律師於本院表示:應該是雙方對於系爭廠房裡面 的一些事情還有爭執,被告方未在期限內移轉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背面),故原告委請代書代辦前,已催告被告履行 其義務。被告若為避免支出代書費用,被告大可自行辦理或 自費委由他人辦理。更重要者,於被告自行履行義務,或自 行支出費用委由他人辦理移轉登記義務之情形,原告無庸承 擔被告無資力償還代書費用之風險,則在被告經原告催告履 行義務而怠於履行時,原告之地位不應更為不利。 ④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代書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30,29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 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