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賴惠珊
被 告 時尚皇后美睫即沈佳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業據為 被告以書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 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金 額為3萬元,發票日為106年7月9日及106年8月9日之本票2紙 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 聲明而刪除後段「如本票無法返還時,返還金額及利息」之 請求(本院卷第66頁背面),其後並更正本票發票日為106 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及本票票號(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本票),惟 附表本票係原告受僱於被告,因不諳法律,應被告要求所簽 立於民國106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學員訓練 費同意書」,契約期間各為106年7月9日至8月9日及106年8 月9日至9月9日,該契約約定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職能訓練, 若任職期滿則由被告負擔相關學費與材料費,若原告於上開 期間提前離職或違反各項規定遭原告免職,即需自行負擔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違約費用,為擔保契約履行即原告在 二個月的學員階段不能離職,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兩 紙交由被告收執以作擔保,被告並言明期滿歸還附表本票。 原告現已離職,於上開約定期間未有任何提前離職或違反各 項規定遭被告免職之情事,故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消滅, 被告受有由原告給付3萬元之本票兩紙,係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附表本票係擔保原告於2個月學員期間不離職,倘附表本票 係擔保一年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何學員訓練同意書未載明 ?縱認定有最低服務年限一年半之條款存在,本件兩造間系 爭契約係於106年7月10日簽訂,該最低服務年限一年半之約 定,限制原告選擇工作及離職自由權之行使,依勞動基準法 第15條之1,如被告非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及合理性,應認該約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換言之,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一年半之約定,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新台幣三萬元之培訓費用,自應由被告就其 是否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原告專業技術,或出資訓練原告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及約定之服務年限 長短確屬適當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原告於任職前已於105年7月22日領有中華絹繡植睫協會植睫 證照檢定丙級技術士證,且擔任過美睫師。又原告於訓練期 間,並沒有用什麼全新材料,都是用學姊剩下不要的材料或 剩下的睫毛,被告並沒有交付新的材料,被告要求原告簽收 材料費用表,實則原告根本沒有收到該表所列的材料,原告 有問為何要簽沒有收到材料的材料費用表,被告說只是形式 上的流程;且於訓練期間,學員每天都做打掃、行政、接電 話等工作,被告所謂提供專業講師進行技術訓練及原告真人 練習簽到單,係被告要求原告須自行找模特兒即model到被 告商號植睫,被告並向模特兒酌收植睫材料費,由原告來做 睫毛練習,亦無人在旁指導,即學員須找模特兒來消費,被 告向模特兒收取材料費。被告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原告專業
技術,或出資訓練原告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亦未提供原告合理補償之額度及範圍,欠缺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須達1年6月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系爭約定依勞動 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嗣於106年10、11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須簽1年半的合約、簽署考核表未通過且 需負擔9萬元教育訓練費用,並須再簽發9萬元本票之不合理 契約,且被告沒先拿合約給原告看,又原告考核實則有通過 ,故原告堅決不簽名。被告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原告即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其與 被告之勞動契約。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金額為3萬元, 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及106年8月10日之本票2紙,票據權 利不存在。2.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金額為3萬元,發 票日為106年7月10日及106年8月10日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面抗辯: ㈠原告於106年7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時尚女王美睫應徵美睫師 之職務。然原告係開明高職餐飲觀光科系畢業,並未經過任 何美睫訓練。雖原告於應徵時表明有中華植睫協會丙級證照 ,惟因原告所提證照之核發機構「中華絹繡植睫協會」係一 私人機構,被告無從憑藉此份證照即確認原告有嫁接睫毛能 力。且觀原告就職當月,中華娟繡協會106年度7月之丙級檢 定考試,在7名考生中即有6名合格通過,通過率高達85%, 該協會之檢定考試與證照核發經過是否存在鑑別度與公信力 顯然有疑。原告持有之該項證照並不能證明其有睫毛嫁接之 能力。且被告之員工無論係為精進自身能力或為增加自身頭 銜與知名度,而參與各式與工作相關之活動,被告自當給與 鼓勵,不會表明該證照鑑別度或公信力不足之實情,原告爰 此證明該協會之檢定有鑑別度與公信力,顯然乏據。況原告 所提出者僅為丙級證照,被告自不能以此入門之服務水準供 予消費者,而有再訓練原告之必要。再者,至於原告所稱曾 於「N0.3手作美睫」之商號中,以美睫師Mina之身分執行美 睫業務數月云云。惟該名為「Mina」之美睫師是否即為原告 ,顯尚有疑,且原告人事資料表經歷中,確實並無美睫相關 工作,原告至今方提出其曾擔任美睫師之職務,顯有臨訟杜 撰之疑慮。
㈡再者,被告於聘用原告後,為維持被告事業單位之服務品質 ,兩造均同意於原告錄取後,應有再接受培訓之必要,被告 因之為原告安排為期二個月之訓練課程,自106年7月10日至 106年9月9日止,除分別於106年7月10日、8月10日交付總價
值60,200之材料予原告外,並聘請專業人員對原告進行技術 訓練。原告倘未實際使用上開材料,何須於原告上課使用材 料費用表、原告訓練費同意書、培訓學員訓練流程等單據上 簽收?原告又何須接受被告指派人員之調教與訓練以及上傳 原告練習成果供被告或被告指派之訓練人員批改或指導。 ㈢被告僅要求原告於訓練完畢後,至少需任職一年半,並開立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實際領取之上課使用材料費用,講師費 用則概由被告自行吸收。原告確實於該段期間使用被告提供 之材料與資源增進自身能力,否則何須於「上課使用材料費 用表」上簽收及接受訓練?且原告每月進行真人練習加計假 人練習近百次(真人練習部分,自原告初始練習時段之106 年8月份計有34人次,9月份亦有真人練習機會約30人次), 且無論以真人或假人練習,每雙眼睛之植睫練習,每次即至 少須耗費150根至500根材料。原告亦須於練習後接受考核、 驗收成果。原告於該段時期之練習及材料使用耗費被告大量 資源,並因此為期二個月之訓練,確實使原告具有別於未經 訓練之前之技術。倘原告之能力足以投入被告之經濟生產活 動,被告何須再為原告安排此等練習,顯見原告錄取時之能 力不足以勝任被告事業所需。兩造並約定上開費用一旦原告 任職期滿,即當然由被告吸收,不再向原告請求。據此,被 告不僅有以該約款保障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且以二個月 之訓練期間,約定一年半之服務期間,服務期限之約定並無 不當,符合「合理性」許原則。
㈣原告解釋學員訓練同意書之「若甲方在乙方公司任職期滿, 則由乙方負擔該筆費用」應解釋為擔任學員期間而言云云, 惟被告似自認雙方當時有就服務年限一年半予以討論,僅係 因被告告知原告可能兩個月後會遭認定不適任,而未予以明 載並簽訂於契約書面上。然倘將所謂「任職期滿」解釋為擔 任學員期間,顯然並不合理,因如2個月受訓期滿即可離職 ,則該訓練如同免費,被告並非以經營美睫訓練為業,何須 提供此等優惠之訓練服務,原告所言顯與常理有違。 ㈤原告對於其所簽發之二紙本票係在擔保提前離職或違反規定 遭被告免職,用以清償被告支出之訓練費用自知之甚詳。兩 造就違約費用所為之擔保,自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並 無牴觸。原告於106年9月受訓完畢後,於106年11月15日在 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即自行離職。原告僅於被告事業服務 未及5個月,顯然未達雙方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6個月之 期間。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 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 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 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 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 、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 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 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 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 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 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 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 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 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有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附表所示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原告之最 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二張本票擔保之最 低服務年限為學員期間即分別至106年8月9日、106年9月9日 止等語,而被告則主張係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一年半云云, 本院經核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署之學員訓練同意書二份所載 (本院卷第18、20頁),其上除一張記載「甲方賴惠珊願於 民國106年7月10日至民國106年8月9日於乙方時尚皇后美睫 公司擔任學員」,另一張記載「甲方賴惠珊願於民國106年8 月10日至民國106年9月9日於乙方時尚皇后美睫公司擔任學 員」外,上開同意書之其餘印刷文字均載明:「,‥‥,故 委請乙方請專業人員每日對甲方進行本職技術學能訓練,訓 練過程並有相關材料使用之費用支出,合計新台幣三萬元, 雙方約定由甲方自行負擔,‥但若甲方在乙方公司任職期滿 ,則由乙方負擔該筆費用,若甲方提前離職或違反各項規定 遭乙方免職,甲方需自行負擔此費用新臺幣三萬元整。」則 該學員訓練同意書既載明擔任學員之具體期間,復就所稱「 甲方在乙方公司任職期滿,則由乙方負擔該筆費用」部分, 該處並未記載任職期滿係指何時,再參以該學員訓練同意書 係被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既於契約文字未再另行加註 所稱之任職期滿係何時,從整體同意書解釋及依文字解釋, 自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應認該「任職期滿」係指第一行 所特別載明具體期間之學員訓練期間而言。則原告係任職至
106年11月15日始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辜不論該最 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無效,原告其後既已任職逾106年9月 9日之後,被告自應負擔訓練期間之費用,原告既已任職期 滿,本件附表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業已不存在,被告自應 返還附表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應依約定返還本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況查,上開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屬無效之說明: 縱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指一年半而言,由原告所提 出之105年7月22日領有中華絹繡植睫協會植睫證照檢定丙級 技術士證(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進入被告商號工作前 ,已有美睫之相關技術,並非毫無基本技術之人;再查,依 被告提出之學員訓練同意書,僅足證明原告同意接受訓練, 不能證明被告有提出何項專業技術課程之培訓或支出培訓費 用,且不論依被告或原告提出之原告工作計劃進度表(本院 卷第52至59、89頁以下),已詳細記載原告每日工作內容有 會議、行政、接電話、客卡工作、為麻豆服務、做假人頭、 紙上練習、協助及觀看學姊接睫、打掃等工作及進度,由其 工作內容觀之,原告係為被告從事諸多工作,並以協助學姊 即資深人員工作之方式進行觀摩學習,被告並非另行聘請人 員對原告進行專業技術課程之培訓;再被告所提出之真人練 習簽到單(本院卷第23、24頁),依原告所述,係被告要求 原告須自行找模特兒即麻豆前來消費供原告練習接睫,且該 模特兒尚須支付被告規定之材料費給被告,被告則毋須支付 任何費用給該模特兒等情,更無從憑該真人練習簽到單證明 被告有為原告支付何項真人練習之教育訓練費用;又被告所 提出原告簽署之「上課使用材料費用表」,業據原告否認有 收受該等全新材料,復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材料有30 ,100元價值之證明,已難認被告確實有該項材料成本之支出 ,況原告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提出其片面定型化列載之材料 價格表單自難以拒絕簽署,尚不能以被告自行製作之材料價 格表上有原告簽名,遽即認被告確有交付該等材料供原告訓 練使用或被告有支付二次高達30,100之材料費用。觀諸被告 對原告進行之訓練內容觀之,應屬對新進員工之例行性教育 ,為常規在職訓練,本屬雇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尚難 認被告有因該等訓練而另行支出如何龐大之費用,且被告亦 未提供報名費用協助被告取得任何證照,益徵被告並未花費 龐大成本培訓原告並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 人物,系爭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顯然不符「必要性」、 「合理性」之基準,其約定應屬無效。從而,附表本票所擔 保之原告任職未達最低服務年限,須負擔訓練費用3萬元之
約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2項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無效,則 附表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訴請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附 表本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應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附表本票,為有 理由,本院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主 文第2項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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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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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10日│3萬元 │未載 │賴惠珊 │CH660808 │
├──┼──────┼─────┼───┼──────┼─────┤
│2 │106年8月10日│3萬元 │未載 │賴惠珊 │CH660809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