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邱享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78,746元 及利息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固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 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 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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