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吳杰林
被 告 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蔡鈴欽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聘任原告為總幹事,原告自民國105年 12月1日就任後,均以負責任之態度做好份內之事,嗣訴外 人即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保全員李錦 地於107年5月25日因誤取被告會員要祭拜土地公之水果,遭 發現後,李錦地坦承錯誤並出具檢討報告書,而針對上開事 件原告及統帥公司於當時事發後已作相關處理,並已解僱李 錦地,且於107年5月27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會長蔡鈴欽 報告此事,詎料,蔡鈴欽竟於107年5月31日當天就上開事件 臨時通知幹部召開幹部會議,會議開始即向每位自治會幹部 分發聲明稿,並在13位會員幹部前宣讀聲明稿內容,以陳述 、宣讀及以文字故意指摘原告及統帥公司,內容如下:「保 全公司(暗指統帥公司)監守自盜、怠忽職守‥‥總朝知情 不報、隱匿實情…而身為自治會會長…從現在開始解除您的 總幹事職務…」等語,並表示即日起要解除原告總幹事之職 務,嗣後除了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外,隨即向原告告知要求 馬上交出辦公室鑰匙。然上開事件乃純屬訴外人李錦地個人 行為,並非原告與李錦地共犯或共謀,且原告並無勞動基準 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而蔡鈴欽除以被告會長身份片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勞資糾紛另案訴訟)外,竟以不實之聲明稿內容稱「 保全公司監守自盜」、並指摘原告「知情不報,隱匿實情, 欲私下私了」係以不實內容誹謗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名譽、信用、工作權等受到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而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 議題經決議增加1名總幹事,遴選方式及任用時間由幹部會 議決定。經幹部會議決定由保全公司指派1員擔任被告之總 幹事一職,被告與統帥公司之保全契約為每月一簽,契約價 金每月250,500元,原告為統帥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5年12 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指派之被告總幹事一職。
㈡107年5月25日約清晨4時許,統帥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李錦 地,竊取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土地公廟信眾亦係市場攤 商林秀鳳女士拜神之芒果及鳳梨。當日遭竊之信眾向臺中市 公有建國零售市場自治會及義工人員反應上情,被告會長蔡 鈴欽及自治會幹部察看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得知上 情。原告於107年5月26日休假,於107年5月27日上班得知所 屬統帥公司保全人員李錦地之上開行為後,未向被告會長、 幹部通報統帥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行為,俾便被告研商如何 處置,亦未至所轄派出所報案,竟以1,000元予該信眾,購 買水果請市場自治會幹部及其他攤商食用,惟經被告會長嚴 詞拒絕,認為原告私下欲解決此事,而沒有基於被告總幹事 之立場處理此事。被告會長於107年5月28日召開幹部會議, 討論原告作為總幹事未以被告之利益作為考量,而以統帥公 司之利益為考量,被告難向攤商會員交代,已有損害被告利 益之處。107年5月29日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有耳語傳出 ,略以:只吃一粒芒果,自治會就這麼小題大作?害人家沒 工作云云。被告會長及幹部認為事情已轉向為自治會處理不 當,竟非認為統帥公司本身及所屬人員之錯誤,已造成自治 會會長及幹部困擾,實屬冤枉,並認為原告身為總幹事,卻 未基於被告利益處理保全人員竊取水果一事,似已不適任, 應予檢討。107年5月30日被告會長召集幹部對於上開耳語, 因對自治會會長及幹部造成名譽上之損害為研議,研判認為 原告之處置不當,已屬不適任而擬定聲明稿。107年5月31日 上午10時30分召開幹部會議,由被告會長宣讀上開聲明稿, 並邀原告到場對事發經過作說明後,仍認原告之處置不當, 遂請原告交出所保管之被告之物(如鑰匙),因有幹部表示 不用當場繳回,原告即離開,但再經會議討論後,仍再請原 告繳回鑰匙,原告嗣後繳回,並整理辦公室私人物品。原告 就其擔任負責人之統帥公司所屬保全人員竊盜之事,係先以 息事寧人之態度,預以自掏腰包方式處理李錦地之錯誤行為 ,卻罔顧其作為自治會總幹事一職之職能,致使自治會會長 及幹部受耳語攻擊,亦難向攤商會員交代;保全公司的幹部 如果去跟攤商處理,是公司怎麼處理的過程,跟自治會怎麼
處理這件事無關。況原告本身為統帥公司負責人兼自治會總 幹事,角色功能混淆,經此一事件,自治會審認原告難兼顧 總幹事一職,故解除原告總幹事一職,原告之薪資係由統帥 公司支付,統帥公司既同意被告之要求,原告是否應續有薪 資,係與被告無涉。107年6、7月被告亦續與統帥公司續簽 保全契約,若真如原告所稱使其身心受創、名譽、工作權受 損害,被告實可決定不與統帥公司續簽保全契約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鈴欽於107年5月31日在幹部 會議上就原告處理統帥公司保全員李錦地拿取被告會員祭拜 土地公之水果事件,向幹部分發聲明稿內容為「保全公司監 守自盜、怠忽職守,身為總幹事知情不報,隱匿實情,欲私 下私了,保全公司則必須要對我們市場攤商有個明確交代, 而身為自治會會長,也必須對全體攤商會員有所交代,在輿 論壓力及傷害尚未擴大下,必須做出百般不捨及痛徹心扉的 重大決定,從現在開始解除您的總幹事職務,以維護攤商的 權利與利益,也由衷感謝您這段時間對市場付出與貢獻,讓 市場更加進步與美好」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聲明稿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此事實已堪認定。再原告主張 聲明稿之前開「保全公司監守自盜、怠忽職守,身為總幹事 知情不報,隱匿實情,欲私下私了」之文字係屬誹謗而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 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 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 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 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 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 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 ,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綜觀上開被告會長蔡鈴欽於107年5月31日之幹部會議所發聲 明稿之內容,顯係會長蔡鈴欽基於被告即臺中市公有建國零 售市場自治會長之地位,向自治會幹部表達解除原告總幹事 職位之緣由及情形,及其內心感受之意見表達;且查,依原 告提出之訴外人即統帥保全人員李錦地檢討報告書(本院卷 第4頁),復參以監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頁),已足證 明在該處執勤之統帥公司之保全人員李錦地趁水果所有人不 知之際,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拿取該他人即被告會員祭拜土 地公之水果的竊取情形,則聲明稿內稱「保全公司監守自盜 、怠忽職守」難認有何不實;復原告於本院陳明其處理該保 全人員拿取水果之經過,亦稱其於5月27日知悉上情後,第 一時間通知統帥公司的幹部鍾小姐來處理,鍾小姐去拜訪失 竊水果的攤商後,攤商說不計較了,鍾小姐再打電話向自治 會長蔡鈴欽報告等情(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依原告陳述 其確實未於知悉保全人員行竊水果之事之第一時間向被告會 長蔡鈴欽報告此事,而係通知統帥公司人員與失竊物主聯繫 ,被告會長蔡鈴欽因之認為原告身為總幹事,此項處理方式
係以統帥公司為優先考量而非以被告利益為優先考量,故被 告會長蔡鈴欽之聲明稿所稱「身為總幹事知情不報,隱匿實 情,欲私下私了」之文字,並非無據,其有合理確信自己所 述屬實,且係其對原告工作表現優劣之自身感受之意見表達 ,縱該聲明稿所述內容與原告認知未必一致,仍難認該聲明 稿之陳述出於虛捏不實,或其聲明內容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亦難認上開陳述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更難認原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是本件被告上揭聲明稿 內容難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聲明稿內 容係誹謗,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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