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726號
TCEV,107,中小,272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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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26號
原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立修
訴訟代理人 蘇怡蓁
      曾幼懿
被   告 鍾婷安即杜忠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忠恩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忠恩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杜忠恩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至同年月 22日因病至原告醫院住院就診,經原告為診療後,杜忠恩並 未辦理繳費,其就診期間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4281元未為給付;而杜忠恩業於105年7月23日死亡,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聲明減縮如主文所示,於法相合,應為准許)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繳納通知書為證,而被告前 僅曾提出異議狀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 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杜忠恩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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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