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蕭亦茜
被 告 洪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0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 朝富路口時,因駕車閃避疏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蘇 秀蓮所有,由訴外人李尚祐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尾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被告應負百 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保戶則負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 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9,300元(其中 鈑金2,300元、烤漆7,000元),經以百分之七十過失比例計 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510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 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由朝富路左轉臺灣大 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我前方車輛AHR-7203突然煞車,我看 到有東西飛來我的車道,我就向左閃避及煞車,我的右後視 鏡碰撞到AHR-7203右後車箱蓋,在未碰撞前我在AHR-7203的 右後方約1部車距…」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 警詢時陳述:「我由朝富路左轉臺灣大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 ,事故地點自行車由對向騎乘在人行穿越道上,視線不良, 自行車沒有裝照明燈,當我看到來不及,我的右前車頭碰撞 到自行車,我後方車輛5653-FK在我右後方開上來,5653-FK 左後視鏡碰撞到我的右後車箱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行向、系 爭車輛最終位置、雙方車損、警方照片及談話紀錄等跡證顯 示,事故前,被告駕車沿朝富路左轉臺灣大道往黎明路方向 行駛,系爭車輛則沿同路同向直行,至臺灣大道三段與朝富 路口時,被告車輛左後視鏡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車箱蓋發 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疏於確 實注意其前方系爭車輛行車狀況,致被告車輛未能及時安全 煞停或閃避而發生事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至訴外人李尚祐駕駛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而緊急煞停於車道 ,因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本院衡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各車輛受 損等情形,認訴外人李尚祐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300元 ,其中鈑金2,300元、烤漆7,000元,其修復費用項目全為工 資而無須折舊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為證,是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9,3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 外人李尚祐分別負擔70%、3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 償6,510元(計算式:9,300×0.7=6,510)。而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300元予訴外人蘇秀 蓮,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蘇秀蓮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6,51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 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 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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