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陳泉瑀
被 告 鍾蕓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6年12月9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傍晚5時 18分許,行經漢口路4段5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外傷後身上多處痠痛、下背挫傷 、大腿挫傷及膝蓋扭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 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當庭擴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於法相合,應准予 擴張)。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案 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人車並未倒地,所受傷勢 應屬輕微,是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拘役 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 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傷害原告身體之 行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拘役4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 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現為兼職保險人員,名 下有機車3部,無不動產,105年、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均 未達10萬元;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家管,無收入,名 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105年、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均 為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 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5月4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