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658號
TCEV,107,中小,2658,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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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被   告 詹漢山即高潮凱撒大舞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2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登記使用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詎被告竟積 欠原告民國107年5月至7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8,42 9元未給付,屢經原告派員催告被告限期繳納,被告迄未清 償,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所積欠之電費9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收 據及商業登記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費9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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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