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579號
TCEV,107,中小,2579,2018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余詍儒
訴訟代理人 魏義原
被   告 林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彰化縣○○市○道○號203公里800公尺北向處。因未依規定 逕予減速之過失,而撞損原告所有,靠行於聯邦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為訴外人魏義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車廠原預估為88,100元,經應對方保險公司人員 要求,其後車廠以49,120元進行維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及訴外人魏義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使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 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長安企業社、估價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再本院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未依規 定減速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訴外人魏義原則未發現肇事因素 ,是本院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 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曳引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49120元,依估價單所列零件金 額比例計算為34,568元(計算式:49,120x62,000/88,100=3 4,56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估價單所列工資金額比例計 算為14,552元(計算式:49,120x26,100/88,100=14,55 2) ,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係95年3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8日,已逾4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57元(計算式:34568x1/10= 3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4,552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8,009元(計算式:3, 457+14,552=18,009)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 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9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2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