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553號
TCEV,107,中小,2553,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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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陳珮
被   告 陳貴宗
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9日15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中 市○○區○○○○路00號貴峰鐵工廠,經該公司人員江小姐 以電話引導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 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後方,數秒後,原告發現被告車輛之 倒退車燈亮起,原告試圖跟著後退,並按喇叭示警,但被告 駕駛車輛忽視示警,仍舊加油門倒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頭及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 車子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系爭車輛使用約1年又 3天,新車購入價103.9萬元,如未遭撞損則二手車價值約80 萬元,遭撞後經公會二手估價剩65萬元,目前新車仍貸款中 ,茲請求新車折損之差價3萬元;㈡鑑定費用3,000元:經送 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㈢交 通費用10,200元:因車輛受損修復前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10 ,200元。以上合計43,200元。本件案發至今被告保險公司新 安產險與被告互踢皮球,對此案拖延至今快半年,原告若經 濟寬裕何必分期付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急著去載貨,沒有看到原告的車;原告未停車 在停車位,其違規停車在卸貨區,經詢問江小姐,她說並沒 有這樣引導原告。原告逕自任意停車於該廠卸貨區即工作區 內,與有過失,雙方過失各一半。又原告請求車輛減少價值



部分,系爭車輛之車身主體並無受損,且該車零件均經原廠 以新品更換,又鑑定書僅供參考,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所與上班地點均有公車可 搭乘,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現 場圖、行照及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可佐 ;被告雖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此部分詳如下述),惟 對自己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撞及 系爭車輛之事實屬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 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停車在停車位,其違 規停車於卸貨區,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33頁)。惟查,卸貨區既允車輛停車卸貨,並非禁止 停車之處所,縱原告當日至廠區停車之目的並非卸貨而係驗 貨,該處既允車輛停車,難認原告停車於該處有何過失,是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肇事原因係 原告倒車不慎而撞及後方之系爭車輛,倘非原告倒車不慎, 系爭車禍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不會發生前揭車損結果,益徵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 損害,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部分:
(1)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由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 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應賠償減少價值與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換言之,本件應係指賠償106年12月29 日於正常使用狀況之車價,與同日撞損未修復之殘餘車價相 較之差額,且須再扣除已支付之修復費用,所得之差額始為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 ),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之價值差額。
(2)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委由台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為 30,000元,有該公會107年1月26日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8 頁),惟業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係送原廠修復 ,受損部位均以原廠新品零件更換,且鑑定書亦載明僅供參 考,否認原告有此損失,不同意該項請求等語。本院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公會出具之鑑定書,已載明係就「發生事故 經修復後之車況」進行鑑價,並非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之受 損車況進行鑑價,且其固有說明更換零件之修理項目,惟未 說明如何計算得出價差為3萬元,尚難以此遽採為被告所致 之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亦未能證明扣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後,尚有差額存在,是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 車輛於發生事故後之車價減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2.原告請求鑑定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固請求此部分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 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被告本件車禍 肇事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3.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於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資10,200元部分, 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 可佐,又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過失遭撞損而須維修,已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 ,而須支出之交通代步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再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確實有記載12月29日入廠至1月15日交 車字樣,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則本院參以本件車禍發 生日期係106年12月29日星期五,翌日即係休息日,則原告 請求被告於實際修車期間即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15 日止之計程車即交通費用應屬有據,而該實際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支出共計10200元,亦有計程車費收據可佐(本院卷第5



至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2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4.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計為10,2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催告翌日起之107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稱:否認員工江小姐引導原告 停車,必要時可請江小姐對質云云,惟不問員工江小姐是否 有引導原告停於卸貨區,均無礙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江小姐,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准許被告聲請供擔保 免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3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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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