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529號
TCEV,107,中小,252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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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零 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 被告機車後面拖車上之紙箱等貨物掉落,碰撞為原告所承保 屬訴外人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李羽幼將之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 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 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 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工資費用一千六百七十元、零件費用 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塗裝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業經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沒有意 見,後照鏡及前保桿是壓傷部分做修復,左大燈是刮傷,大 燈是塑膠,刮傷要換掉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過程無意見,被告貨物是箱子,刮到程度有限,原 告卻連內部零件也請求賠償。超過一萬五千元部分被告不能 接受,刮痕是否以前造成,被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 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 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保單查詢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參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九頁)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經核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車禍發 生之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為真實。
二、按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機車載運貨物,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惟被告竟疏未注 意將其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貨物車輛行進間突然掉落,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乃具有過失,至為顯然。原告承保車輛停 放於路邊,應無過失。
三、被告固抗辯被告貨物為箱子,刮到程度有限云云。惟依本院 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 ,被告後拖車上之紙箱甚多,且係於車輛行進中因車身不穩 致後拖車上之多箱物品掉落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故原告承 保車輛多處遭被告後拖車上掉落之紙箱刮損,應屬可信。是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其中 工資費用一千六百七十元,零件費用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塗 裝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 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 用日期為一0六年一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個月又二十八天,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五千零二十三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一千六百 七十元,塗裝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則原告承保車輛修復 費用合計為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式:5023+1670+ 21956=28649)。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000×28649/29353=976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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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7×0.369×(4/12)=7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7-704=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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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