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林貞祥
被 告 陳隆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廁所水管破裂遭致原告3樓牆壁受損,因搭 鐵皮屋建築女兒牆將頂樓地面防水設備割裂致水滲透到原告 3樓屋頂並造成鋼筋裸露、水泥脫落及掉漆。被告在2樓洗衣 服造成污水噴濺到原告的女兒牆,遭致油漆脫落,爰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處在80年間就有漏水,壁癌嚴重損壞,請 被告一齊搭建烤漆板,叫鐵皮工人量製訂做,忽然間原告說 不做了。原告的房屋漏水、壁癌嚴重損壞,是原告自己造成 ,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牆面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依該等照片所 示,牆面固有壁癌發生。惟壁癌發生之原因甚多,或因牆壁 破裂外水滲入,或因牆壁內水管長期滲漏,或因環境潮濕侵 蝕牆壁,非僅囿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已。況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 成日期為76年9月30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距今已逾30年,即無法排除牆壁破裂外水滲入,或 環境潮濕侵蝕牆壁等原因,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估價 單,即認定系爭房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