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楊芳綺
訴訟代理人 鄭采柔
受告知訴訟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7元,及其中新臺幣23,625元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 司)購買健身教練課程,並簽訂健身教練課程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極強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2 1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每月一期,分18期攤還,分期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8,350元,每期繳款金額為1,575元, 兩造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7年1月21日第四期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皆 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3,625元、遲延費352元及法務費用623 元,共計24,6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 ,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 手續費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 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 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之拘 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00元,及其中23,625元自107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予賞閱期,又伊僅上2次私人教練課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其前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否認,僅抗辯: 原告未給予賞閱期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已依約給付3期款項,有還款明細在 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堪認被告亦有同意分期付 款約定書上之合約內容。再者,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之約定事項欄第5條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 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 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並 經被告親筆簽名於申請人欄等情,此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在卷可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既經載明被告 係在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後簽章,堪認 被告於訂約當時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條款內容業 已明瞭知悉,且參酌兩造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內容,文義淺顯明白,頁數亦僅有二頁,被告訂約時已為 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應可清楚知悉該契約內容無疑,被 告辯稱簽約時未給予審閱期,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簽約當時並 未經合理審閱期間,惟被告僅空言辯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足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52條、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買方同意 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還款,日後 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期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繳款期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 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自 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 ,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 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因此,民法第20 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 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限,從而,系 爭契約以定型化條款約定被告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週年利 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奪持卡 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205條之脫
法行為(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消費者保護 法專論(3),第108頁,2013年12月出版)。是本件原告已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催款手續費義務,則合 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 顯偏高,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此外,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故本院認原告在法定遲延 利息20%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及每次催款手 續費100元(包含24,600元其中之623元),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將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予酌減至0元計算為適當。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較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977元(即24,600元-623元 ),及其中23,625元自10 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975元,餘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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