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陳柏廷
被 告 胡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告所有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9時35許,行經臺中 市西區英才路與公益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疏失,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銢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銢盛公司)所 有,由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訴外人顏文頎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8萬1727元(含工資費用9895元、烤漆費23 655元、零件費14萬8177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依過失比例賠償7成之修復費用4萬3134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應准 予減縮)。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被告駕駛 車輛未依規定讓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另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顏文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有初步研判分析表( 見本院卷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當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 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估價 及統一發票等細目記載,其總金額為18萬1727元,含工資 費用9895元、烤漆費23655元、零件費14萬8177元,而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 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5月,迄至肇事 時即106年12月9日,已使用約3年8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 後之殘值為2萬8070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6萬1620元(工資費用9895元、烤漆費23655元及 零件折舊後2萬8070元之合計)。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1727元予銢 盛公司,然因銢盛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6萬1620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6萬1620元為限。(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所有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宏 國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萬3134元(計算式:6萬1620 元×70/100=4萬3134元,元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萬3134元,及自107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裁判 費1,3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177×0.369=54,6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177-54,677=93,500第2年折舊值 93,500×0.369=34,5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500-34,502=58,998第3年折舊值 58,998×0.369=21,7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998-21,770=37,228第4年折舊值 37,228×0.369×(8/12)=9,158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228-9,158=2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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