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07年度,6號
TCEV,107,中原簡,6,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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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李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 幣(下同)4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5 計算利息,另台新銀行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 更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 信用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被 告本應依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至91年12 月28日,尚積欠本金391,188元,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 本金與利息424,537元,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損失382,083元, 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107年4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生合法移轉之效力,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 書、理賠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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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