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7年度,77號
TCEV,107,中勞簡,77,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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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雅莉
被 告 廖添益
上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易字第17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
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就辦理退保,少4個月年資 ,核算預估,雇主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0元,又因未投 保產生國民年金2696元、薪資少給22696元、加班未給薪資 57824元、調解時未給資遣費12526元、向勞動部申請訴訟期 間生活必要生活費不扶助34284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28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我們都已經賠償了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 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105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認定被告為 淞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負責人,明知淞普公 司之員工即原告每月約定之薪資總額為19200元,竟將原告 之投保薪資虛偽登載為17280元,因此減少淞普公司對於原 告勞工保險保險費共484元及健保費共505元之支出,而判處 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則依系爭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原告因犯罪事實受有損害,即被告未依法申報



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 請求,俱屬被告所負責之淞普公司與原告間因僱傭所產生相 關法律關係之賠償,自難認係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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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