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7年度,108號
TCEV,107,中勞小,108,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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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劉柏東 
被   告 迷你兔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9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20元(計算式:97,980-23,4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擔任復康 巴士司機,102年至106年間係由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得標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外經營之復康巴士,惟107年係由被告 得標承攬成為「臺中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第二區交通 服務」的執行廠商,依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與臺中市社會局 的「業務移交共識會議紀錄」,被告同意延聘與銜接原有執 行廠商之既有人力,年資權益保留並概括承受,故被告與原 告簽訂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勞動契約。未料,被 告於107年3月30日無正當理由非法解僱原告,被告於107年4 月3日通知原告要請原告回任,原告當下雖有同意,但考慮 後又覺不妥,原告平均月薪27,600元,工作年資4年6個月,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000元。又依原告工作年資, 原告特休假有14日,已請8日特休假日,因勞動契約終止,



尚有6日特休未休,原告日薪為920元,依法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補償5,52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有約定試用 期間3個月,因被告多次接獲原告所搭載乘客反應原告態度 不佳,原告甚至在調度中心辦公室內大言不慚自述:「我都 不把身障人士當人看,反正被客訴再寫報告就好了」等語, 不具職業道德,故認為原告不適任,於107年3月15日通知原 告工作至107年3月底。被告嗣後於107年4月4日連假最後1日 ,念及原告找工作不易,表示願給予留任機會,但需原告改 正工作態度問題,當下原告也答應留任。經被告排班後,通 知原告班表,原告卻又反悔告知不做此工作了,被告尊重原 告嗣後自願離職之意,並告知原告請原告回公司填寫自願離 職單,原告亦向督導李銀生表示將空白自願離職單放在停車 場,他日會去填寫。本件係兩造於107年4月4日已同意繼續 勞動契約關係後,原告嗣後再表示自願離職,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的特休日數,應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貢獻為認定依據, 原告僅受聘3個月,對被告僅有3個月的貢獻,無從主張有14 日之特休假。至於被告於107年1月至3月間,同意原告排定8 日特休假,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恩惠性給付,給原告的福利, 並不是原告的權利,更非被告的義務。本件是臺中市社會局 的標案,受限於一年一標,如果每年度得標廠商,都要承受 先前服務廠商員工的年資,比較後面得標廠商不是最吃虧。 原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後,已知悉得標廠商是一年一標,原 告於107年1月1日亦重新跟被告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契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依卷附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因被告於 107年得標,雖與社會局約定原則上同意延聘與銜接原有執 行廠商(按: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之既有人力(司機) ,然新任雇主即被告對於原有司機之工作態度、人品、技術 、能力等,並非熟悉,藉由試用期間三個月的約定,觀察勞 工於試用期間服勞務之過程,用以考核、評定該勞工之職務 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試用期滿後繼續勞雇契約之考量 ,此「試用期間」三個月之約定,以原告擔任司機之技術層 面觀察,並未過長,應屬適法。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試 用期間內,雇主在「不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下,縱無勞動 基準法第11條、12條之法定事由,有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於107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工作至 107年3月底等語,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惟就「多次接獲原 告所搭載乘客反應原告態度不佳。原告在調度中心辦公室內 表述:我都不把身障人士當人看,反正被客訴再寫報告就好 了等語」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故該終止權之行使是否符 合「不違反權利濫用」之要件,不得而知,尚無從逕以判斷 該終止權行使之效力,是否合法。
⒉惟不論雇主在原告試用期間內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 否合法,因雇主於107年4月4日向原告表示願繼續聘任原告 ,原告當下亦表示同意,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頁 ),兩造原則上要履行該口頭承諾,原告自不得就雇主於 107年3月15日之解僱意思表示不合法再為主張。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4日答應回任後,經被告請督導 李銀生將原告排入班表,通知原告上班後,原告嗣後自行反 悔表示不願上班,故尊重原告自請離職之意,原告當下亦表 示願意簽具自願離職單等語,核與證人李銀生於本院證稱: 被告法代於107年4月4日有跟我說跟原告講好,原告要回來 上班,請我把原告的班表排入。我隔天有打電話通知原告 107年4月分的班表,結果原告回說他還是不要回來上班,我 問原告原因,原告都不說。我有打電話說,空白的自願離職 書有放在停車場那邊,原告是回說好,他有空會過去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情節相符。參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在電話中沒有深想,就說OK我 會寫(自願離職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足 認本件係原告於107年4月4日答應回任工作後,兩造合意繼 續成立勞雇契約後,原告自行反悔不願回任工作,被告尊重 原告離職之意,原告亦答應填寫「自願離職書」,應認兩造 最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本件既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屬無據。
㈡原告特休日數應以幾日計算?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補 償?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



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 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並未就該契約 終止是「可歸責於雇主」(如雇主非法解僱,勞工依法終止 契約)或「不可歸責於雇主」(如勞工自願離職、勞雇合意 終止)而區分,故縱使是勞工自願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勞工就未能休畢之特休日數,亦得請求特別休假之 工資。
⒉本件有爭議者,原告享有之特別休假之天數,應從107年1月 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開始算至107年4月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日止,或自102年10月1日開始擔任復康巴士司機開始起算 ?經查:雖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受僱 於「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於107年1月1日起始受僱於 被告,並非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且原雇主臺中市智障者家 長協會與新雇主之被告,並無「實體上同一性」,亦非由同 一人實際負責經營,是否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尚有疑問。然而,本院認為:①被告於得標後,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於106年12月5日研討共識會談,有承諾同意延聘與 銜接原有執行廠商之既有人力,「年資權益保留並概括承受 」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 1060130561號函檢附之移交共識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3頁)。故被告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前,主觀上已有預 期原告之工作年資會合併計算,用以計算原告之福利(如特 休假日數)。②被告於延聘原告後,於107年1月至3月間, 亦同意原告排定特休假8日,准原告放8日之特休假,有原告 紀錄其所放特休假之日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認被告亦已原告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的前提下,允許原告排 定8日之特休假。蓋若原告工作年資從107年1月1日開始計算 ,原告於107年3月前,並無排定特休假之權利,足證被告在 計算原告特休日數時,主觀上亦已承認勞工之工作年資予以 併計。③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5日離職時,均 係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均擔任同一工作,於106年12月31日 自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離職時,因被告承諾延聘舊有人力 ,亦未與舊雇主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本件雖非勞動基準法



第20條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但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 定感,長期處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勞雇關係不穩定,新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縱使嗣後新雇主與勞工合意解約,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為宜。④基此,計算原告特休日數時,其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任職,參照勞基法 第37條規定,原告於107年度之特休日數應有14日。 ⒊承上,原告有14日特休假,已放8日,尚有6日特休假因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能修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7 條請求特休工資5,520元(計算式:27,600306=5,520 )。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2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69,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 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 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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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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