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徐春鳳
訴訟代理人 謝禮謙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廠牌「日產(裕隆)」、型式「X-TRAIL T32TVA C」、車輛種類「客貨車」、排氣量「2000CC」、引擎/車 身號碼「MR00000000S」、牌照號碼「ART-3526」(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自用)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6年9 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9月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金額為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新臺幣(下同) 77萬元、第三人財損責任險100萬元。嗣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謝禮謙於107年1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訴外人趙佳偉 所有之攤位,雙方並於同年月12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謝 禮謙以2萬元賠償訴外人趙佳偉。原告據此於日前向被告 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竟以原告未第一時間報案拒絕理賠。 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獲給付保險金之比例為 1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即車體損失262,582元 、第三人財損責任險2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582元。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有收到被告的答辯狀,原告配偶當時並未逃逸,並未 該當不保事項中肇事後逃逸的要件。當天原告配偶是撞到 攤販的架子,當天很晚又很冷,原告配偶又是在地人,所 以想說隔天再來處理即可,這是原告配偶的疏忽,但是原 告配偶隔天即主動通知警察,警察當天也有給原告配偶證
明,原告配偶並未成立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 款之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 損滅失,屬不保事項,其訂立目的,係在保障保險人於事前 評估能承受風險範圍內負擔責任,避免駕駛人逃逸,致保險 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 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 由等情,因而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 求償之權利,倘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非被保險人、或其一 定關係親屬等之附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另向該 肇事者求償,駕駛人若酒駕屬實者,保險公司則免除賠償責 任,故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可避免虛擲投保大眾集成 之保費,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 責任者及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 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又所 謂逃逸,係指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未留於現場處置,或於憲警 單位到場處理前即離開現場者。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記載 備註:現場A自小貨車肇事後已離去等字樣;另肇事逃逸追 查表中亦有記載:車牌號碼不詳,肇事逃逸案件轉交鄭智全 追查等字;且警詢筆錄係原告配偶事後至警察局所製作。足 認原告配偶肇事後確實未留於現場待憲警單位到場處理即逕 自離開現場,已該當上開規範之肇事逃逸情事,且此舉顯已 使被告錯失對於駕駛人是否屬被保險人身份或有無照駕車、 酒後駕車等涉及追償或不保事項等事實之查證機會,致其無 從判斷得否將理賠數額轉嫁予他人、或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等情,而破壞保險契約簽定時之風險評估基準,亦違背保 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行為人亦恐藉此漏洞規避責任或 隱瞞某些事實進而獲取保險補償。是本件原告配偶於發生車 禍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顯然無意處理該事故 ,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所定之情事,被告依此 拒絕給付車體損失保險金,即有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1日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 告配偶謝禮謙為附加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9月2日中午12 時止,嗣原告配偶於107年1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訴外 人趙佳偉所有之攤位,雙方並於同年月12日達成和解,由
原告配偶謝禮謙以2萬元賠償訴外人趙佳偉,訴外人謝禮 謙並於同日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險契約、行車執照、 汽車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裕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單據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2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即車體損失262,582元、第三人財損 責任險20,000元,合計282,582元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配偶 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是否已該當系爭保險契 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不保事項之要件,而 不得請領保險金?經查: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 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臺上字第453號、39年度臺上字第 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 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 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 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 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三)次按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款約有明文(下稱系爭肇 逃條款)。再按有關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圍約定「 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 失」為不保事項,其約定之用意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且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
情事,有違公序良俗;復為避免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 、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 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是爰將肇事逃逸列 為不保事項,此有金融監餐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12月 26日保局(產)字第10200146020號函可資參照。換言之 ,為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 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 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進而影響 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 亦即倘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非被保險人、或其一定關係 親屬等之附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得於理賠後另向該肇 事者求償,而駕駛人若經查酒後開車屬實者,保險公司原 則上更可免除賠償責任,故乃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 避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亦成為保 險給付之保障範圍,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避免 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 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
(四)本件原告固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謝禮謙所駕駛,於事故發生時,因是撞到攤販的架子, 很晚又很冷,原告配偶又是在地人,所以想說隔天再來處 理即可,且原告配偶隔天即主動通知警察,並與攤架所有 人即訴外人趙佳偉達成和解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 原告配偶與訴外人趙佳偉間之和解書1份為證為佐。惟觀 諸訴外人趙佳偉於警詢時陳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人在住家仁愛路 20號屋內,然後有聽到碰撞聲,但當下我沒出門查看,於 22時外出查看,發現我的攤子(臘肉攤及豬肉攤)被撞, 我的臘肉攤移位,豬肉攤整個損壞不能用了。附近住戶有 跟我講是車子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與訴 外人謝禮謙於警詢時陳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 前當事人是否同意?)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3526號延仁愛 路往月祥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當時左側有一 處空地,我本要左轉進去,但轉太快,然後就撞到了,當 時我有移動,我看一下,我看到是撞到一個攤販的架子, 我想說沒人,明天再來找他就好,所以當下沒有報警,沒 有經過當事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 ;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之備註:「現場A自小貨車 肇事後已離去」等字樣,及肇事逃逸追查表中記載之「車 牌號碼不詳,肇事逃逸案件轉交鄭智全追查」等字相合( 見本院卷第36、39頁),足認訴外人謝禮謙駕駛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未徵得訴外人趙佳偉同意,即離開現 場,原告所陳:原告配偶並無肇事後逃逸等語,即屬無據 。況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即原告配偶)於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擦撞後逃逸,將使保險人難以認定駕駛人身分 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進而影響保險人是否給 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是縱原告所述為 真,且原告配偶已於事故後翌日即至警察局作筆錄、並與 訴外人趙佳偉達成和解,惟此亦不得作為系爭肇逃條款之 除外事由。被告以系爭肇逃條款「肇事逃逸」之規範意旨 ,辯稱:本件應符合系爭肇逃條款「肇事逃逸」之要件, 而屬不保事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符合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 3條第9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 損滅失」情事,具有不保事項,本件應不理賠,為屬可信, 原告之主張乃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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