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443號
TCEV,105,中簡,3443,2018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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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陳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曾俞菁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63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民事裁定);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亦無任 何金錢或生意往來。被告原從事髮飾品、寢具、男女服飾、 項鍊、包包、鞋子、眼鏡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買賣,約自民國 103年間起,被告即以放置大量仿冒商品在家中易遭查獲為 由,將數量不詳之仿冒商品寄放在原告住處,並向原告表示 倘有喜歡之商品可先挑選拿取。嗣於103年6月15日下午某時 ,被告邀約原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2樓 看商品及商談貨款給付事宜時,被告因認原告先前有拖欠部 分貨款未付,且發現原告將挑選後剩餘之商品攜來欲退還, 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拍桌大聲對原告 喝斥:之前你拿回去的東西都是你要買的等語,復於原告表 示上述貨品僅係寄放時,被告又喝稱:不管,這些東西你都 要買,貨款我公公、婆婆已經開支票出去了等語,迨原告否 認有要購買這些貨品時,被告再喝稱:不管,這些東西都在 你那邊等語,並恫稱:若不開立本票就回不去,且要找人押 你,向你公公、婆婆要錢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開立包 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本票共 121張交付予被告,並另簽署被告當場所出示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倘原告當時未受被告 之強逼、脅迫,自無可能簽立金額高達3380萬元之121張本 票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據,此亦違反一般之交易習慣, 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顯然係受被告脅迫所致,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審易字第3907號 受理在案。原告既係因被詐欺或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兩 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亦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故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 務。而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 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對被告所提系爭借貸契約部分, 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借給原告之款項,應由被告舉證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另就刑事判決確定部分,原告主張民事訴訟仍 應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兩造間就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成立為認定,原告主張債權不 成立之理由,是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之當下係受被告脅迫所 簽立,另一主張係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倘本院認 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未向被告購買高達3380萬元之商 品,原告前向被告購買之商品均已付清價金,原告未積欠被 告任何商品款項,原告前購買商品與系爭本票並無任何關聯 。且被告自上開刑事案件偵查階段陳稱與原告之交易過程中 ,每次會有1張貨物清單,雙方各留1張,甚又提到有清單、 LINE對話紀錄等,然被告迄今對於出售予原告之商品單價、 品項、簽收單、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憑證始終未能 提出,是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三、被告則以:被證一之借貸契約係其上網抓取,兩造間非金錢 借貸,系爭本票確係兩造給付貨款結算後所簽立,原告無遭 脅迫之情,被證二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原告向被告購 買貨款所有轉帳之交付款項證明,如摘要有註記原告部分貨 款金額約200萬元,總計貨款欠款部分詳如借貸契約所示。 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妨害自由強制罪、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及 告發,雖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均經本院刑事 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為無 罪判決確定。且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 智易字第54號違反商標法事件審理中乃證述:「總計向被告 購買前述仿冒商品差不多2、30萬元,向被告購買前述商品 時,包括仿冒商品是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於102年認識到至 今,交易上記得有1、2次是用匯款的。此外與被告無其他金 錢借貸或往來關係。與被告金錢上只有買賣往來。102年至 104年年中提告這段時間,被告有向我借過錢,大概幾十萬 元跑不掉,我匯款給她,被告有還錢。」等情,可見原告主



張伊與被告間僅有買賣,並無借貸,已與事實不符。且原告 係分別於102年2月26日、8月8日、10月14日、12月6日、12 月13日、103年1月10日、1月14日、3月4日、4月3日、5月5 日,匯款4萬元、2萬2030元、10萬元、15萬元、25萬元、15 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7800元、30萬元,共計171萬9 830元,至被告所申設臺中民權權郵局帳戶,合計171萬9830 元;於103年6月5日、6月12日、6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6 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28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 託民族分行帳戶,足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之103年6月15日前 ,確因向被告購買貨品而有上開匯款,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 事,且原告購買金額龐大,亦非伊所述僅有幾10萬元。又兩 造間於103年6月彙算後之總消費金額欠款為3380萬元,後經 原告開立總計121張本票,並簽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業 如前述,故系爭本票債權基於前開契約書之彙算總額而來, 並非虛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87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 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 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 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惟該發票行為係因於 103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被告邀約伊至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工廠2樓看商品及商談貨款給付事宜時,被告 認伊先前有拖欠部分貨款未付,且認為伊將挑選後剩餘之 商品攜來欲退還,遂以言詞等脅迫上情,致伊陷於意思表 示不自由之情形而簽發,並同時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交付被 告,原告對此已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 告訴在案,以上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始簽 發等情,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228號 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2、56 至65、73至83頁)等為證;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就伊主張因遭脅迫始簽發 系爭本票等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審之卷附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無罪判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347號駁回上訴判決理由欄五、(三)及(二)乃記 載如下:
(1)告訴人陳筱君(即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9日警詢時先指 稱:伊與被告剛認識之兩個月後至103年1月左右,伊陸續



向被告買包包、衣服、飾品,次數、金額都忘記了,最後 1次向被告買衣服,因尺寸不合,被告說不能換,伊即告 訴被告稱伊先生不准伊再向被告買東西,之後被告就擅作 主張進貨,說是幫伊進貨,但伊並未向被告下訂,被告卻 說錢都付了,所以貨品要先給伊,伊可先不用付錢,總共 硬塞給伊4、5次左右,最後1次硬塞貨品給伊之後,突然 與伊結算,稱費用共3388萬元,因伊付不出來,103年6月 初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某間工廠樓上,被告與 伊約稱要談貨款之事,想不到被告要求伊簽寫共3388萬元 之本票,伊不簽就不讓伊走,甚至稱被告前夫之公婆會對 伊或家人不利,伊一時害怕就簽下了121張本票,每張28 萬元,共3388萬元;被告硬塞給伊貨品4至5次之時間係於 103年3月到6月之間,地點不一定,有時在伊家或被告家 ,伊有拒絕,但被告說錢都付了,也沒辦法退了,錢不用 急著給,所以伊很無奈就收下了;伊已經付了306萬5030 元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8號卷一第10頁正反 面)。
(2)又告訴人陳筱君於104年5月20日警詢時改稱:伊於102年 初經朋友介紹,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棟公寓大樓,認 識在該棟大樓內販賣仿冒名牌貨之被告,之後陸續向被告 買了很多仿冒名牌包包、飾品、衣服,成為被告固定老客 戶。103年1月份被告陸續自大陸進口很多仿冒包包、飾品 要伊去挑,並慫恿要伊全部購買,再去轉賣他人,可獲利 比較多,伊沒答應。之後被告就陸續藉口其老公罵其進太 多貨擺在家裡會被抓,所以被告自103年1月至5月間,陸 續拿了1百多件仿冒飾品,50幾件仿冒包包,寄放在伊家 ,並要伊先挑,不喜歡的再還被告,103年5月中旬伊挑了 20幾樣物品後,於103年6月初匯了20幾萬給被告,並請被 告將其他貨帶回去,直到103年6月13至20日之間,下午約 13時許,被告打電話要伊過去她家坐坐,順便看新貨,伊 想順便將伊挑剩之飾品、包包帶過去,結果伊到被告在太 平區之住家,被告就帶伊上2樓看新貨,誘騙伊上2樓,上 樓後被告就當其老公廖宥翔面前大聲拍桌斥責伊稱那些東 西都是妳要我買的,現在貨款3388萬元,我公公已經開支 票出去了,要我負責等語,要求伊簽立本票給其婆婆曾秀 卿作為保證,伊當下聽到都傻了,立即說沒有啊,東西都 還在啊,在車上伊拿上來還給被告,被告即稱東西都買了 不能退,錢都給人,向伊威脅稱今天不簽本票就不用回家 了,不管伊怎樣解釋,被告都不聽,在其老公面前硬ㄠ說 是替伊在大陸買了3千多萬之貨品,被告夫妻2人聯合脅迫



、恐嚇伊稱:若不簽本票就要押伊回夫家向伊老公及公婆 要錢等語,伊嚇到傻了,怕回家可能會被離婚趕出去,家 庭小孩不保,苦苦哀求被告夫妻,願意全數購買,但全數 購買這些仿冒飾品及包包也不用50萬,且伊之前已經先匯 26萬,為何需要簽3000多萬元本票,被告即稱不管如何, 因其公公已幫其付了3千多萬元,故伊必須簽寫3000多萬 元之本票,否則他們全家人要押著伊回家向伊夫家公婆要 ,前後伊在被告家2樓遭被告夫妻2個恐嚇、脅迫、逼迫了 約5個多小時,精神上實在受不了,被迫只好簽下1百多張 面額28萬元本票,指定兌付人為曾秀卿,當時寫到伊頭昏 眼花,只聽從被告指示簽什麼就簽什麼,簽到自己都不知 道在寫什麼,好像記得還簽1張借據,被告才讓伊離開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8號卷二第5-1頁至第6頁)。 (3)告訴人陳筱君於104年8月17日偵訊時又異稱:102年初伊 在朋友聚會中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在賣仿冒包包,就開始 跟被告買,前前後後買了很多,伊係被告固定的客人,向 被告購買時沒有訂單,看喜歡才買。伊有帶一部分過來, 但這些不是伊向被告買的,被告說其進了很多貨,說家裡 放那麼多仿冒東西在家裡會被抓,說要放一些在伊家,之 前被告有叫伊買下來再賣給別人,伊說不要,伊沒有在做 生意,伊知道被告賣的東西都是仿冒品,被告有跟伊講說 是大陸進的。這些商品被告沒有跟伊講價格,只是寄放, 之前有伊喜歡的,被告再跟伊講,價格約7、8000至1萬多 元,看包包大小。103年6月10幾日,被告打電話約伊至其 家看東西,伊就把一些伊不要挑的東西帶回去還給被告, 那些東西是從103年1月開始寄放在伊那裡,被告說伊喜歡 就先挑起來,不喜歡的就暫時先放伊那裡,那天下午伊到 太平區東平路的工廠即被告家,伊到樓上被告房間坐下來 ,被告突然拍桌子,很大聲跟伊說:之前妳拿回去的東西 都是妳要買的等語,伊說沒有,是寄放的,被告說不管, 這些東西妳都要買,貨款其公公、婆婆已經開支票出去了 等語,伊說伊並沒有要買這些東西,被告說:不管,這些 東西都在妳那邊等語,伊說伊挑剩的東西都在樓下要還給 被告,被告即要伊簽本票,伊說這些東西即使全部都由伊 來買,價錢也太誇張了,因為被告說要3000多萬元,伊跟 被告講很久,被告說伊今天如果沒有把本票簽了,伊也回 不去了,說被告公公、婆婆、先生都在樓下,被告先生有 上來樓上看,他知道伊在房間,但他不知道簽了多少本票 。被告一直說伊不簽就回不去,且說要找人押伊到伊家向 伊公公、婆婆要錢,所以伊才簽本票。伊大概寫了100多



張,總金額是3000多萬元,本票都被被告拿走了,伊在跟 被告談的過程中,被告之前夫、公公、婆婆沒有跟伊接觸 ,被告前夫有看到伊,但沒有跟伊講話,被告公公、婆婆 知道伊有去,但不知道伊要做什麼,沒有跟伊接觸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8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4)告訴人陳筱君於本院刑事庭106年6月1日審理時則具結證 稱:伊與被告大概在102年認識,一開始就是客人關係, 之後就從客戶變成好朋友關係,103年6月15日那天,伊把 被告寄放在伊家的東西都整理好,放在車上,想拿回去退 還給被告,要跟被告說不要再寄放在伊那,寄放的東西就 是幾十個仿冒的包包,還有一些手環、項鍊、手錶等仿冒 品或韓貨飾品,大約幾十個,伊也不知道這些東西大概多 少錢。當天被告打電話叫伊去她家看新的飾品,所以伊就 順便把這些寄放的東西帶去她家還她,伊到她家之後,進 到被告房間,被告就把房門關上,大聲對伊拍桌說放在伊 家的那些東西都是伊要買的,貨款她公公、婆婆已經先替 伊開票付出去了,伊傻眼、嚇到,伊說哪有,那些東西不 是要先寄放在伊那邊的嗎,怎麼這下子變成伊買的,伊又 沒有說要買這些東西,伊只有把幾樣喜歡的挑起來而已, 且那幾樣喜歡的、挑起來的,錢也付了,伊認為伊有買的 部分,貨款都已經清了,被告就說不管,說伊帶來還的那 些東西,已經跟她公婆說都是伊要買的,也已經開票付錢 了,要伊簽本票,伊說是多少錢啊,被告說在你家的那些 東西總共是3388萬元,伊說哪有可能,那些東西頂多幾十 萬而已,且東西不是伊要買的,要伊簽本票太過分,被告 就說不管,如果不把本票簽了就不能回去,還會直接找伊 押伊,去找伊公公、婆婆要錢,讓伊的家庭出問題,讓伊 的小孩有危險,伊在被告家跟被告耗了很久,伊哭著求被 告,被告就是不肯,硬要伊簽本票,最後伊精神上受不了 ,哭著簽下了很多很多張本票,被告叫伊在本票上面寫什 麼,伊就寫什麼,搞不清楚那天總共簽了幾張本票,最後 還簽了1張大張的白色借貸書。那天被告前夫廖宥翔有在 被告對伊大小聲叫伊簽,不然不讓伊離開的時候上來進入 被告房間看看,但廖宥翔沒有說什麼,大概待了兩三分鐘 就離開了。這些東西是因為被告說怕進這麼多貨,放在家 裡會被抓,且那時被告的前夫不喜歡她賣仿冒的東西,所 以被告就問可以把這些東西放在伊家嗎,伊認知也是被告 寄放在伊家,不是伊要買,當天伊帶去是要還被告寄放的 。系爭借貸契約也是在當日寫的,但被告要伊補蓋捷綸輪 胎行的大小章,所以又過了1、2天,伊帶了印章去補蓋,



並沒有重簽契約,是只有簽1份,之後補章等詞(見106年 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卷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 (5)觀之告訴人陳筱君(原告)前揭各次陳詞,對於被告要求 伊簽立本票時,被告前夫即證人廖宥翔究否在場,及廖宥 翔有無共同脅迫威嚇等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差距甚大 ,則伊所述遭威脅逼迫一事,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 又對照證人廖宥翔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 訴人很常來拿被告賣給她的東西,渠還幫告訴人把東西搬 上車;告訴人跟被告談什麼事情,渠不知道,不會去問; 沒有印象告訴人曾經在103年6月15日帶著要退還的商品去 跟被告談判,也沒有印象被告和告訴人曾經在太平區東平 路的工廠發生爭執或吵過架,渠沒有看過她們吵架,不知 道告訴人所說在工廠被告對她大小聲,叫她簽本票,不然 不讓她離開的事,每次告訴人來,渠就帶她去樓上找被告 ,他們談什麼渠都不知道,渠也沒有在旁邊聽等語(見10 6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則證 人廖宥翔之證述除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外,益徵 告訴人所陳顯有渲染、誇大之嫌。再者,針對告訴人為何 大量持有被告交付之包包、手環、項鍊、手錶或韓貨等物 之原因與情節,被告與告訴人2人各執一詞,而告訴人於 第1次警詢時先稱此係被告私自幫伊訂貨,並硬塞4、5次 貨品賣給伊之交易關係;迨於第2次警詢、偵查、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則改稱伊僅係讓被告寄放仿冒商品而已,徵諸 告訴人此部分所陳,非但有明顯差異,且亦不合理,蓋被 告倘係因擔心仿冒品遭查獲而有藏放貨品之需要,則告訴 人與被告僅為客戶兼朋友關係,衡情告訴人亦無甘冒自己 遭查辦之風險,提供自己處所供被告寄放仿冒品。又告訴 人明言伊在配偶賴明棟所營捷綸輪胎行擔任會計,並未實 際從捷綸輪胎行領取薪資,賴明棟會另外給伊家用,公司 帳與家用分開,伊沒有其他兼職等語,可知告訴人並無實 質薪資收入,是苟如告訴人所言,伊對該等商品並無購買 真意,縱被告有硬塞或寄貨之情形,按理告訴人應無可能 於被迫簽立121張本票及系爭消費契約後,猶甘心按月支 付10期共達280萬元之款項。另稽諸證人即伊蕾名店之店 長潘敏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4年4月,告訴人有到伊店 裡買要送她母親的衣服,因為是到崇德店跨店換貨,所以 印象特別深,當時是被告先到,後來告訴人才到,當時伊 以為她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她們互動很好等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228號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間,互動尚屬良好,且觀之其等



2人之LINE、臉書對話,往來正常,並無異狀,倘告訴人 確有於103年6月間遭被告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理 應感到憤怒,排斥再與被告接觸,甚至拒絕付款,並速報 警處理,豈有於事後不迅將被告涉嫌犯罪之事訴諸檢警偵 辦,反仍與被告一同前往購物、互動良好,且於長達10個 月期間,每月均支付28萬元之理?此皆與一般人遭脅迫簽 票立據後立即主動至警局報案,並拒絕付款之常情有違。 至告訴人雖稱被告以要告知伊先生、公婆為由,逼迫伊簽 本票及借據,伊因擔心被告找伊家人討債及孩子安危才付 款云云;惟假若告訴人未購買該等商品,實際上並無積欠 被告3380萬元貨款,雙方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則告訴人既 未欠款,根本無需擔憂被告告知伊配偶、公婆此事,始符 常理。而告訴人亦稱被告並未對伊施加暴力等情,是實難 想像何以告訴人僅因被告上述口頭言詞,即願意書立121 張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甚且於1、2日後猶攜帶捷綸輪胎 行大小章前往補蓋於契約書上,並持續兌現280萬元。 (6)另告訴人又於本院稱:伊於103年6月15日前,跟被告有買 賣交易,金額大約幾十萬元,都付清了,在這時間點前, 伊跟被告沒有借貸或者其他金錢上往來關係,伊沒有借款 給被告過等語在卷。細觀卷附之中華郵政台中民權路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戶名:曾俞菁、局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戶 名:陳筱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可知告訴人自 102年2月26日起迄103年6月12日止,於本案前已透過轉帳 方式支付貨款211萬9330元予被告,此貨款金額遠大於告 訴人所述之幾十萬元,足見告訴人對於伊與被告間之買賣 交易實情、購入後有無轉賣圖利等節,多所隱瞞,明顯避 重就輕,益徵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甚低,難以輕信。本院 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歷來交易,及告訴人簽立本票、「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後,仍支付10期款項,並與被 告同往購衣消費、互動甚佳之情狀,實無法排除上開本票 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係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 自願書立之可能,嗣告訴人挪用捷綸輪胎行公款一事遭配 偶賴明棟發覺後,為脫免責任,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再 者,本院細譯告訴人所述關於被告威脅伊簽署本票、借據 之經過,除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強制行為,因而尚難 以前揭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存在之事實 ,逕認此係經被告脅迫而書立。至有關本案雙方交易之時 間、次數、貨品內容、種類、目的、貨款金額等事項,被



告與告訴人均不願吐實,似乎另有其他隱情,以致2人皆 避而不談,刻意省略,本院自難查證雙方在短時間內累積 高達3380萬元之實情為何。又無論被告就其資金來源、貨 款由其前夫及前公婆代墊之辯解是否得以採信,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自無從僅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遽認定被告犯 有強制罪行。
(四)承上,依原告於上開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等 情以觀,既屬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亦即尚難認原告所 指伊於106年6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乃遭 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而脅迫所致,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進而據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撤銷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尚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再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 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 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 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 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承此 ,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毋庸證明系爭票據作成之原因, 而應由原告就伊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固



主張103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被告邀及原告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2樓看商品及商談貨款給付事宜 時,被告認原告先前有拖欠部分貨款未付,且發現原告把 挑選後剩餘之商品攜來欲退還,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先拍桌大聲對原告喝斥:之前你拿回去的 東西都是你要買的等語,復於原告表示上述貨品僅係寄放 而非購買時,被告又表示:這些東西你都要買,貨款我公 公、婆婆已經開支票出去了等語,迨原告否認有要購買這 些貨品時,再喝稱:這些東西都在你那邊,如果不開立本 票就回不去,且要找人押你,向你公公、婆婆要錢等語, 致原告因遭脅迫,遂開立面額均為28萬元含系爭本票在內 之本票共121張交予被告,並另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是被 告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實不存在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辯稱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依兩造間貨 款結算後之金額而簽發等情。是以,原告既自承伊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並係因貨品糾紛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確有長期向被告取得貨 品並交付貨款之交易糾紛,均如前述,當認兩造間確為貨 品交易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及系爭消費契約,均係因兩造間貨品交易所致無訛,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並無向被告購買上開貨品,且縱 有長期貨品交易,其等間之貨品交易金額並未達系爭本票 面額之數額等情舉證以明。惟則,審之原告自始僅以空言 指陳伊未向被告買受任何貨品,亦無借貸關係,主張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 利云云;然而,原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曾提出相關憑據 以供本院審認,自始均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所為本件主張為有據。基此,原告自始既未能舉出任何 證明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因關係不存在或障礙、排除 之事由,自無從認原告就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已盡伊舉證 之責,當難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為發票行為,而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至原告主張伊於103年6月15日因 意志受到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是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實不足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當就系爭本票擔負發 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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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本票: 106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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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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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1日 │280,000元 │104年6月15日 │ 104年6月15日 │ WG558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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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1日 │280,000元 │104年7月15日 │ 104年7月15日 │ WG558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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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8月1日 │280,000元 │104年8月15日 │ 104年8月15日 │ WG558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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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9月1日 │280,000元 │104年9月15日 │104年9月15日 │ WG558266 │
├──┼───────┼──────┼───────┼───────┼──────┤
│ 5 │104年10月1日 │28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 WG558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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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1月1日 │280,000元 │104年11月15日 │104年11月15日 │ WG558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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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月1日 │280,000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 WG558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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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月1日 │280,000元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5日 │ WG558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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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2月1日 │280,000元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 WG558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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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3月1日 │280,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 WG558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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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4月1日 │28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 WG558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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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5月1日 │280,0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 WG558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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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6月1日 │280,0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 WG558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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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7月1日 │280,000元 │105年7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 WG558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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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8月1日 │280,000元 │105年8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 WG558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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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9月1日 │280,000元 │105年9月15日 │105年9月15日 │ WG558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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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