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宗潭
阮重淵
李睿哲
郭騵凱
彭堃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9月1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50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潭、阮重淵、李睿哲、郭騵凱、彭堃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宗潭、阮重淵、李睿哲、郭騵凱、彭堃瑋等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何宗潭、阮重淵、李睿哲等人與被移送人郭騵凱、 彭堃瑋等人,於上揭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 情,此業據被移送人何宗潭(本院卷第11頁第19行)、阮重 淵(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3、20行)、李睿哲(本院卷第15 頁第13、19行)、郭騵凱(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3行)、彭 堃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3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且 雙方均未受傷,及陳明互不提刑事告訴等語,復有證人何昇 陽(本院卷第22頁第19行)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6幀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移送人何宗潭、阮重淵、李睿哲、郭騵凱、彭堃瑋等人 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何宗潭、阮重淵、李睿哲、郭騵凱、 彭堃瑋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陳俊憲、葉峻希之經濟、年齡 、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且雙方 業已和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