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7年度,113號
TCEM,107,中秩,113,2018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沈政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6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政興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沈政興,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4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因與證人劉 東明辦理社區委員會交接業務時發生糾紛,趁證人劉東明轉 身欲離開不注意之際,而在其後方大聲吼叫,致證人劉東明 受到驚嚇及無法辦理該社區委員會移交,經證人劉東明報案 為移送機關受理後而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 ,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 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 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 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蒙 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 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 ,「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 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 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 即為本款之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劉東明陳雄城謝束玲林界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劉東明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移送人與其在辦理社區委員會交接業務 時發生糾紛,趁其轉身欲離開不注意之際而在其後方大聲吼 叫,致其受到驚嚇無法辦理該社區委員會之移交等語,此固 與現場目擊證人陳雄城謝束玲林界祥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一致。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並非有意要嚇劉東明 ,是因在辦理社區管委會主委交接時,劉東明先有言語上之 挑釁及摔印章在桌上,伊情緒承受不了而走向門外大叫,當 時劉東明剛好在前面,伊不是有意要嚇劉東明等語,證人復 未陳明被移送人大聲吼叫之程度、時間長短及內容,如何致 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 是以,縱依證人劉東明報案之指控,其受到驚嚇之程度致無



法辦理社區管委會主委交接,惟此與被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客觀上有何危害安全之虞之牽連,則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積極 之事證以證明。此外,遍閱全案卷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 院形成被移送人因其大聲吼叫有形成「危害安全之虞」之確 信,則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尚不 能遽此予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