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玉錡
被 告 吳克麟
吳承恩
吳承祐
吳克森
吳馗畑
吳月圓
吳美圓
吳思蓉即吳二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奕萱即吳玉玲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 同)137,95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3062 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吳奕萱即吳玉玲確有債 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吳聲乾所有,嗣 吳聲乾死亡後,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由被告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吳奕萱即吳玉玲迄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為保全 對吳奕萱即吳玉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奕萱即吳玉玲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吳聲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 就被繼承人巫清漢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奕萱即吳玉玲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5月30日新院燉100司執舜字第13062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認原告對吳奕萱即吳 玉玲確有債權存在。另吳聲乾於104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吳奕萱即吳玉玲、被告吳克 麟、吳承恩、吳承祐、吳克森、吳馗畑、吳月圓、吳美圓、 吳思蓉等9人,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東地 所登字第1070003909號函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影印本一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一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 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 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 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 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㈢、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吳奕萱即吳玉玲及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然附表一僅係吳奕萱即吳玉玲與其他被告之被繼 承人吳聲乾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即遺產之一部分),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7 年8月3日北區國稅竹東營 字第1070652957號書函檢附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3頁至 117 頁)。被繼承人吳聲乾之遺產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原告自應以被繼承人吳聲乾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 割,始為適法。據此,原告乃僅就吳奕萱即吳玉玲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吳聲乾所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即附表一為代位分割 之請求,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請求分割吳奕萱即吳 玉玲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各分別共有,即非有據,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吳聲乾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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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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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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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403 │4357 │公同共有8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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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404-2 │1011 │公同共有 │
│ │ │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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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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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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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奕萱即│ 1/21 │
│吳玉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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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承恩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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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承祐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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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克麟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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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克森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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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馗畑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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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月圓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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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圓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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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思蓉即│ 1/7 │
│吳二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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