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250號
CPEV,107,竹北小,25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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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李濬智
      鍾彥隆
被   告 黃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2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7 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1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 78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適 時於停於該處包含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瑞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在內之車輛2 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含鈑金 拆裝2,010 元、塗裝3,015 元、材料:13,003元,總計18,0 2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肇事查案單、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保險小 字第212 號卷第4 至8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 70088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合格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 (見前揭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因該路段塞車而煞停,被告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上開時地煞車不 及而追撞訴外人李克良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該 車復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被告及訴外人李克 良、王瑞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 上開卷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第22頁 ),且依事故發生時路 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連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支付修理費用18,028元( 其中鈑金部分為2,010 元、烤漆部 分為3,015 元、零件部分為13,003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 因系爭車輛係97年5 月份出廠,並於97年5 月9 日領牌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5 年4 月3 日 ) ,系爭車輛出廠已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核上 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3,003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300 元【 計算式:13,0031/10=1,3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鈑金、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 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325 元【計算式:1,300 +2,01 0 (鈑金)+3,015(烤漆)=6,325】,洵堪認定。準此,本件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325 元,則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此為限。(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 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325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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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