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段起應補充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5 行中段起應補充為「 …通緝到案,『於同日7 時50分許』復經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二)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 毒偵字第185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游正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 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 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並完成強制戒治,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