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德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0 時30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工業二路上某位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 杯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 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工業一路路口時,因行駛 間有車身左右游移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德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 、21頁正、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11頁)。
(三)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麟儀出具之查獲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見偵字卷第7 、15頁)。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左右游移不定 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被告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