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2 年度撤緩字第32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撤緩字第 『95』號」,第8 行前段起應補充為「…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及待證事實:(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 字第169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葉日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4 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 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 院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