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492號
CPEM,107,竹北簡,49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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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雯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雯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梁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
2、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先後多次為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竟參與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省思其犯行 ,態度非差,且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 性非鉅,本件賭博金額亦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美容服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傳真機1 台、帳冊3 張、六合彩簽單5 張、轉帳帳 冊(渣打銀行存摺)1 本等物,均係另案被告張美芳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另案被告張美芳自承在 卷,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54 號事簡易判決宣告 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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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