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瑀
被 告 王顯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顯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 充「(五)被告張浚瑀、王顯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賴韋良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林郁婷於 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057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雖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 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兼告訴人張浚瑀、王顯之等2 人所 為之毆打之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 為出於必要之排除侵害的反擊行為,是其2 人均有傷害對
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自均無主張正 當防衛權之餘地。是核被告張浚瑀、王顯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至被告張浚瑀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掐王顯之的脖 子,是王顯之先罵伊,伊的手才會在他胸前云云;然告訴 人即被告王顯之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受傷後至東元綜合 醫院進行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所受之傷害為「上下唇 擦傷、流鼻血,脖子掐傷,左下腰擦傷挫傷,右手多處擦 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 足認告訴人兼被告王顯之的脖子上有明顯掐傷無訛;復由 偵查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 、第43頁反面),被告張浚瑀確有伸手至告訴人兼被告王 顯之的身上,並推擠王顯之等情,足見被告張浚瑀辯稱伊 未掐告訴人兼被告王顯之的脖子乙節,難以認採,併予敘 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發生爭執,進而 互毆致互相侵害對方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即被告張浚瑀受 有上唇、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王顯之 則受有下唇擦傷、流鼻血、脖子掐傷、左下腰擦傷挫傷及 右手多處擦傷,顯見其2 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且嗣 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張浚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顯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瑀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三民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旁欲步行穿越馬路,見路中車輛 均停等紅燈而起步前行時,適王顯之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往前起駛而不慎碰撞張浚瑀,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糾紛 ,張浚瑀遂伸手拉住王顯之之頸部,王顯之見狀即朝張浚 瑀頭部揮拳,雙方即於該處互相追逐毆打對方,張浚瑀因而 受有上唇、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王顯之則受有下唇擦 傷、流鼻血、脖子掐傷、左下腰擦傷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浚瑀、王顯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浚瑀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王顯之警詢及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三)被告二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四)被告二人傷勢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