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能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99年9 月、100 年7 月、 103 年7 月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 萬5,000 元、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 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